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殺仔」)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殺人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駁回上訴確定。而甲○○與張永金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期間,同時羈押在台北看守所時,成為熟識之朋友。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甲○○應張永金之邀,前往張永金友人潘祈昌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一樓租處聚會、飲酒;迄當夜二十一時許,三人連同潘祈昌女友吳雪珍、吳雪芬(吳雪珍之妹)、郭世偉(吳雪芬男友)、陳明修(係永和市○○街○○○號一樓屋主、亦係潘祈昌友人)等人轉往台北市○○區○○街、西園路附近某茶室內繼續飲酒作樂。及至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吳雪芬、郭世偉、陳明修三人因不勝酒力先行離去,吳雪芬、郭世偉二人返回永和市○○街○○○號一樓就寢;陳明修返回永和市○○街○巷○○○號一樓住處;甲○○、張永金、潘祈昌、吳雪珍四人則繼續飲酒作樂;直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始一同回到永和市○○街○○○號一樓潘祈昌租處。潘祈昌、吳雪珍二人隨即就寢;甲○○、張永金仍續於客廳內繼續飲酒(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期間甲○○原本同意將所有之EER─二五七號機車出借張永金,並已將鑰匙交付;後因恐張永金騎車犯案,遭受牽連,而又反悔,復向張永金索回機車鑰匙,二人因而發生爭執,張永金並毆打甲○○右臉。此時甲○○因認張永金在監服刑時,每月均有寄錢接濟;張永金竟為出借機車之事,即出手毆打,一時氣憤,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於當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前往屋內廚房隨手拿取潘祈昌所有(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之長約二十五公分、屬單面刃之水果刀一把,在屋內客廳通往廚房、臥室之門口處,以該水果刀朝張永金左胸猛刺四刀,致張永金因而受有左胸部(一)頭頂下三十七公分,中線靠左二公分,寬度約三公分;由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經第三肋間,止于右心室近心室中隔(深約十公分)。(二)頭頂下四十一公分,中線靠左一公分,寬度約三公分;由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經第四肋骨,止于右心室近心室中隔(深約十一公分)。其中(一)(二)兩刺創在心室上呈現聯合傷口約三公分寬,造成心包膜破裂和血塊約八○公撮填塞。(三)頭頂下四十五公分,中線靠左五公分,寬度約二公分;由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經第三肋間傷及左上肺葉(深約四公分);造成左側血氣胸,約有二○○○公撮血塊。(四)頭頂下四十七公分,中線上,寬一公分,止于胸骨(○.五公分),及防禦性割傷即左側掌外側近虎口處,長約五公分等傷害。甲○○行兇後,即攜帶該水果刀逃逸離去;張永金則忍痛敲擊潘祈昌、吳雪珍臥室房門,告知吳雪珍說:「『殺仔』殺我」,隨即不支倒地。吳雪珍見狀即以電話召來救護車將張永金送往新店耕莘醫院急救。及至同日六時三十分許,終因左胸刺創致左側血胸和心包膜填塞而出血性休克死亡。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為警拘提到案。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張永金發生爭執,一時氣憤,持水果刀揮砍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因出借機車之事,遭被害人毆打右臉,且因身材不如被害人碩壯,被害人復擋在客廳通往廚房之門口處,無法離去,原本有敲潘祈昌之臥室門呼救,但潘祈昌酒醉,沒有反應,才到廚房拿取水果刀,準備嚇阻被害人,以便離開該處,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被告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係遭被害人毆打成傷,又因被害人身材壯碩,被告害怕無法離開,始持刀刺向被害人,應屬正當防衛。再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怨隙,二人交情良好,被告不可能僅因口角,即故意殺害被害人。況被告未見被害人倒地,即自行罷手離去,亦見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另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前往潘祈昌租處所飲酒,持續喝酒至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案發,已有十餘小時,而被告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案件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鑑定,認被告已符合酒精急性中毒;且被告事後還毫無掩飾手持兇刀於路上行走,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應有受到酒精影響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因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乃至廚房持潘祈昌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揮砍刺殺被害人之左胸部後,未將被害人送醫,即攜帶該水果刀逃逸現場;被害人則忍痛敲擊潘祈昌、吳雪珍臥室房門,告知吳雪珍說:「『殺仔』殺我」,隨即不支倒地,吳雪珍見狀,即撥打電話召來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新店耕莘醫院急救,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終因左胸刺創致左側血胸和心包膜填塞而出血性休克致死等情,業據證人洪恩、潘祈昌、吳雪珍、吳雪芬、郭世偉、陳明修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報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時之照片十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0八六九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且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或無宿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七三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揮砍被害人之水果刀係單面刀銳器,長二十五公分,寬二點五公分,刀刃十五公分,刀柄為十公分,自屬銳利,已據被告及證人潘祈昌確認無訛(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九頁),復有該水果刀照片一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而人體胸部為心臟等重要器官所在,倘持銳器猛刺,足以使人身體要害受創,發生死亡結果,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本件被告持銳利之水果刀,朝被害人胸前揮砍四次之多,致被害人受有左胸部1、頭頂下三十七公分,中線靠左二公分,寬度約三公分;由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經第三肋間,止于右心室近心室中隔(深約十公分)。2、頭頂下四十一公分,中線靠左一公分,寬度約三公分;由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經第四肋骨,止于右心室近心室中隔(深約十一公分)。1、2兩刺創在心室上呈現聯合傷口約三公分寬,造成心包膜破裂和血塊約八○公撮填塞。3、頭頂下四十五公分,中線靠左五公分,寬度約二公分;由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經第三肋間傷及左上肺葉(深約四公分);造成左側血氣胸,約有二○○○公撮血塊。4、頭頂下四十七公分,中線上,寬一公分,止于胸骨(0.五公分);及防禦性割傷即左側掌外側近虎口處,長約五公分等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為憑。依被害人左胸二處傷勢各深達十公分及十一公分,顯見被告用力兇猛。則被告雖與被害人素無怨隙,並僅因一時口角衝突,而持水果刀揮砍被害人,然被告向被害人胸部要害刺去四下之多,且用力兇猛,復於行兇後,未將被害人送醫,即自行離去現場,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應有殺人故意無疑。
(三)證人潘祈昌於警詢證稱:事情發生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被害人現況如何,我問被告為何拿刀殺被害人,他說被害人在服刑時都有寄錢給他花用,為了發生一點口角就動手打我的眼睛,才至廚房拿水果刀刺他一刀就跑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頁)。被告於原審亦稱:在看守所時,死者還給我香煙吸,所以我認為他對我不錯,所以我出獄之後,死者有寄信給我,我不定期寄錢給他,還去燕巢面會,所以他打我的眼睛,我就很生氣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顯見被告係因被害人在監服刑時,每月均有寄錢給被害人,被害人竟為出借機車之事,動手毆打,一時氣憤,而萌生殺人犯意。雖被告行兇後,以電話詢問潘祈昌被害人狀況,然被告確有殺人犯意,已如前述;被告事後以電話詢問被害人情形,無論是為得知被害人死亡與否,或警員是否已知被告為行兇之人等動機,均無解於被告出於殺人之故意。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所謂防衛過當,仍須有防衛權為前提,如不法侵害業已過去,即不構成防衛過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O四O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當時係遭被害人毆打右眼成傷,被害人復擋在客廳通往廚房之門口處,被告為離開該處,始持刀刺向被害人,自係出於防衛之意,縱有不當,亦屬防衛過當等語。惟被告案發後,臉部固有受傷,然僅為眼部下方一處輕微瘀傷,有被告受傷照片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且被告於原審亦坦承:被害人於毆打我的右眼後,擋在客廳通往廚房之門口處,但被害人並無進一步的毆打行為,我是為了要離開該處,才刺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則被告右眼既僅有一處輕微瘀傷,本可能係被害人與被告酒後口角爭執拉扯所致,被害人是否真有傷害被告之意,已有可疑;且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時,被害人既無任何毆打行為,被告已無遭受被害人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猶持刀刺向被害人四下之多,被告自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可言。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五)被告於案發前,確有飲酒,固據證人潘祈昌、吳雪珍、吳雪芬、郭世偉、陳明修一致證述在卷。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有酒精急性中毒之情形,有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然一般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則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自得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以為合理推斷(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酒精對人意識之影響有二種情狀,一為酒後對外在事物及因果關聯之認識力,據此認識所為有關「是非對錯」之價值判斷力及依判斷而設定應對模式之行為抉擇力,並無妨礙,僅於擇定應對模式後,因受酒精作用,對控制支配外在行為、動作之及時性、敏捷度及穩定性受有影響,呈顯於外者,則為行動、反應較為遲緩、蹣跚,惟此時飲酒人所為之各項行為仍在自由意識之決斷及控制之下,並非有所謂無法抑制之強迫行為或無意識舉措之出現。另一則為因酒精之深層作用,致對外在事理之認識及決斷力,較諸常人薄弱或顯然欠缺,於此情景,飲酒者或可謂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至酒精對人之意識究造成前述何者影響,因各人體質及酒精承受度有異,自屬不一而定,難以等量齊觀。查被告供稱本身有飲酒習慣,則被告身體對酒精之適應度自較一般未曾喝酒或偶一為之者良好。再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和被害人喝酒間發生口角,被害人就揮拳打我,其中一拳擊中我的右眼並因而流血,我就很生氣跑到廚房拿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我行兇後,就把刀子丟棄在案發地點附近水溝,並攔計程車逃逸。我後來有打電話給潘祈昌問被害人狀況如何,後來他告訴我被害人已經死亡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及至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和被害人一同飲酒,因被害人向我借機車,我本來答應他,後來又反悔,被害人就打我右臉,我打不過他,一時氣憤,便拿水果刀刺他身體上半部,後來連鞋都沒穿就跑出去,並將刀子丟在排水溝中後就坐計程車回家(見偵查卷第四九頁、第五九頁背面、第八七頁);迨至原審供稱:我和被害人一起喝酒,被害人並向我借機車,我本來答應借他,但後來我想他好像是搶奪的犯行,我怕他會騎我的機車犯案,因為我已經有一個傷害致死的案子在高院,如果被牽連就完了,我就反悔不借他,他就打我的右眼,我就從客廳走到走廊,敲潘祈昌的房間,喊他阿清(潘祈昌),但是潘祈昌醉了沒有反應,我就跑到廚房,隨手拿了一把水果刀,被害人站在走廊頭及客廳中間,我不能出去,被害人也不怕我,不讓我出去,因為我的眼睛已經流血,我心裡害怕,就刺他幾刀,連機車也沒有騎,就急忙跑掉。出去後,把刀子丟在排水孔中,就坐計程車到四川路,我回家後把狗放出去喝水,接著打電話給潘祈昌問被害人有沒有怎樣,後來潘祈昌打電話告訴我被害人已經死掉,我就跑去便利超商買酒喝。因為事態很嚴重,心情不好,我就買酒回來一直喝酒(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依被告上開所供,被告於案發時,於同意將機車出借被害人後,猶恐被害人用來犯案,遭受牽連,而反悔不借;且於持刀砍殺被害人後,並能逃離現場,再將兇刀丟棄道路水溝內;復於搭乘計程車時,能將住家地址正確無誤告知司機;迨於返家後,猶能至便利超商買酒飲用,及撥打電話詢問潘祈昌被害人之受傷情形,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醒,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明顯減退,自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至被告於到案後之酒精測試值雖高達一點一九(mg/l),固有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惟被告行兇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被告該酒測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點二十八分,距離案發時間同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已相距三十二小時以上,而被告自承於砍殺被害人回到家中,因心情不好,仍持續喝酒,該被告酒測結果,應係因被告行兇後持續飲酒所致,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時已因飲酒致精神耗弱,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殺人故意,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同時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因出借機車之事發生口角,遭被害人出手毆打臉部,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一時氣憤,而持利器刺殺被害人,及被告另因殺人案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前往本院應訊後,於翌日即再持刀殺害被害人(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被告筆錄)、智識程度非高(國中肄業),所生危害重大,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非全然泯滅人性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死刑,尚嫌過重,因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被告所持水果刀一把,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又係潘祈昌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罪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由本院依職權上訴最高法院,惟如不服本判決,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附件: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