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洪堯欽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向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詠翔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期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分許,駕駛該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行駛,行至西寧南路、開封街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車左方與之同向、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車距,於超越該機車時左前輪部位與前開重型機車之右側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前手肘、右手腕挫傷腫脹、左大腿內側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竟將車駛離肇事地點一段距離後方下車查看,隨即基於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甲○○當場記下戊○○所駕駛汽車之車號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未曾向詠翔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詠翔公司所出具伊承租該車之小客車借用約定書係該公司所偽造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甲○○在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倒地受傷,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歷次調查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訊問筆錄、第十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第三六至三七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附卷可稽。依告訴人指稱當日肇事自小客車於事發後前行一段距離停下,該車駕駛人下車觀望後方又上車駛離現場,其係於該車靜止中清楚記下車號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七頁),顯見係肇事者係知情肇事無誤。又在肇事車輛靜止狀態下,衡情告訴人當足以清楚辨別肇事自小客車之車號、車型、顏色。而車號0000000號汽車為白色豐田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有照片及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足憑,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對肇事車輛之描述相符,是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為本件擦撞告訴人機車之肇事車輛,堪予認定。告訴人雖在原審調查時一度證稱當日肇事自小客車之顏色係綠色云云,然此非無可能係因時日經過已久,其記憶模糊故為錯誤陳述,其既已於事發後不久即向警方陳述肇事車輛為白色汽車,應以其當時之陳述為可採,併予敘明。
(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事發時為詠翔公司所有,並出租予被告使用,業據詠翔公司之負責人乙○○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原本在卷可參(附於偵卷第二七頁證物袋內),而證人即詠翔公司承辦本件出租汽車手續之丙○○亦在本院到庭結證確係被告前來承租,並親自在租車契約簽名無訛(見本院卷第八二、八三頁)。被告並坦認該份小客車借用約定書上之簽名、捺印係真正,皆伊親為,復在警訊、偵查中坦認曾有租用該車之事實,是以該車在前開小客車借用約定書所載之租賃期間(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三日)確係由被告承租使用,應屬無疑。雖被告嗣後翻供否認有租用該FF─六一二七號汽車,並辯稱八十九年間伊屢次向詠翔公司租用車輛,然未曾承租白色汽車,前開小客車借用約定書上記載之車號、租期應係詠翔公司偽造云云。惟以:被告前開辯詞前後矛盾,已見不實,且詠翔公司之負責人乙○○及店員丁○○均到庭結證稱:詠翔公司經營汽車租賃業務,客戶來租車時自行挑選車輛,擇定車輛後必須在制式契約書之承借人欄親自簽名、捺印,另由該公司店員在客戶面前填妥租借車輛之車號、租期,客戶還車時須在同份契約書上簽名確認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被告對前開證人所陳述之租用車輛程序並不爭執,且坦認伊在租車時簽署空白契約書,租車公司當場填寫租期及車號,且伊在還車時確實會在租車時所簽署之同份契約書上簽名確認(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參照)。顯見證人乙○○及丁○○之前開證述係屬實在,堪予採信。
(三)再者,本案肇事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而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即經通知到案,當時坦承有租用FF─六一二七號汽車之事實不諱,雖未承認肇事,但依其供詞亦未否認有肇事情事,僅稱伊沒有記憶云云(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查被告既在警訊中到案,顯見對於本案之發生及其涉嫌之情形,自係已經知之甚詳無誤。而被告此後經檢察官兩次訊問後,因本案通緝,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通緝到案時經原審訊問時,答稱:「我應該有撞到甲○○,『只是』我真的沒有聯絡到他,我願意賠償甲○○」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九七頁),顯見被告通緝到案時亦自承有因本案肇事而企圖聯絡告訴人甲○○但聯絡未果無誤。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口空言否認承租該車肇事云云,顯為畏罪卸責之詞,已難憑信。再查被告在原審於第二次到庭時即供稱,警員告知該FF─六一二七號肇事汽車係白色車型為TERCEL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但證人即製作本案筆錄之員警鄒哲生則在本院到庭證稱,伊在警訊時未告知被告FF─六一二七號汽車係車型TERCEL汽車,伊自己亦不知該車車型為TERCEL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0頁),凡此,益證被告翻供所辯未租用該車及未有駕駛本案汽車肇事云云,均不實在。又被告另自承伊於承租車輛期間,並未將承租汽車交予他人使用(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以被告即為本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者,洵堪認定。
(四)至被告提出監理機關出具之違規查詢報表,辯稱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伊有兩筆交通違規紀錄,所駕駛之違規車輛分別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D五─三四三六號自小客貨車,經伊至監理機關查證,發現該二次交通違規記錄均為詠翔公司指認伊為駕駛人,該公司並出具相同租期、不同車號之小客車約定書予監理機關附卷佐證,而伊斷無可能於相同租期內租用不同車輛,詠翔公司先後出具多份內容不同之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可證詠翔公司於本件所提出之小客車約定書原本係屬偽造一節。但查:
⑴被告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確有兩筆交通違規記錄,駕駛之違規車輛分別為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有被告提出之違規查詢報表可按(附於偵卷第二四頁證物袋內)。嗣該二部違規車輛之車主詠翔公司及證人丁○○分別在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書立聲請書、切結書,向監理機關表明違規車輛實際駕駛人為被告,並提出FF─六一二七號自小客車之借用汽車切結書、被告之,業經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詢查明,有該所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二件交通違規事件全部卷宗資料附卷可參。
⑵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檢送到院之交通違規事件卷宗資料,針對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之交通違規事件,詠翔公司係提出借用汽車切結書及被告之實際駕駛人。而該案卷內之借用汽車切結書與卷內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實為同一份文件(借用汽車切結書為小客車借用約定書之部分內容),且該案卷內借用汽車切結書之流水編號、租期、承借人欄之簽名、通訊地址、電話、使用人還車簽章等部分,經核均與卷內小客車借用約定書上之記載完全吻合,雖借用汽車切結書上承借人欄之出生日期、上所無(卷內小客車借用約定書上該二欄位為空白),然該二部份非無可能係詠翔公司於出具借用汽車切結書之影本予監理機關時另行填載,且該二部份之記載於汽車租賃契約是否成立並無影響,是以誠難認為詠翔公司係偽造借用汽車切結書,向監理機關故為不實陳報。
⑶又關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之交通違規記
錄,係由丁○○向監理機關出具切結書及被告之被告方為該車之實際駕駛人。此經丁○○在原審到庭結證稱:該車實為詠翔公司所有,登記在其名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時該車出租予他人使用,因遭逕行舉發有交通違規情節,故其以車主身份向監理機關出具切結書,陳報實際駕駛人為被告,請求監理機關應對實際駕駛人為裁罰,嗣後查證發現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時該車並非出租予被告使用,當時向監理機關陳報之實際駕駛人實有誤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並提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小客車借用約定書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八之一至之二),復在本院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三頁),核與常理不相違背,應屬可信。
⑷雖被告上訴否認本件FF─六一二七號汽車租約上還車署押之真正,但查該F
F─六一二七號汽車之租約上還車之簽名,與被告所承認之租約上之筆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之結果為: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一人之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三四0六九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顯見經鑑定之結果亦未排除其簽名真正之情形。參以被告在原審自承因沒有聯絡到甲○○,顯見被告在上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確有租用FF─六一二七號汽車屬實,如前所述。而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係在八月十一日上午之前還車,自不能單以被告翻供否認租車及還車簽名之真正,即推翻本案全部事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亦附此說明。至於被告另辯稱本件詠翔公司在另件租約之罰單上如何變造受罰人之名義之手續,已與本件之租車肇事無關。被告聲請函交通部公路局台北監理處查詢變更罰單名義人之手續及違規罰單變更名義人之申請人各節,與本件亦不生影響,本院認無查證之必要。
(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闡釋甚明。依據告訴人所為證述,當日事發後肇事車輛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曾下車往其倒地方向查看,嗣上車駛離現場,事後復企圖與被害人甲○○聯絡未果,顯然該車駕駛人即被告當時已然查知肇事。被告於事發後已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即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至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肇事致人成傷後,未對傷者施以救護,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意圖卸責之態度,另依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犯後態度等各項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