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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交上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縣○○鎮○○路○○○號「良欣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半拖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其臺中縣梧棲鎮頂橫四十三巷十五弄三之二號居所與友人飲酒後,宿醉未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於翌日即同年八月三十日清晨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半拖車,自臺中縣沙鹿鎮出發,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國際路二段二十八點五公里處,終因酒後不勝酒力,且行經彎道未減速,仍以六十餘公里之時速行駛,而致車輛失控衝向道路分隔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黃政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娃娃車,車上載有幼教老師郭玉君、幼童鄭芷晨,沿國際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而陳紘祺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於黃政木之後,黃政木、陳紘祺均行經前開地點,黃政木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遭甲○○駕車衝撞壓毀並同時起火燃燒,陳紘祺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亦同時被壓毀於甲○○所駕半拖車之輪下,致黃政木(000年0月0日生)、郭玉君(000年0月00日生)及鄭芷晨(000年0月000日生)當場因顱內出血、全身多處鈍挫傷而死亡,陳紘祺亦受有臉部輕傷(未據告訴)。甲○○於同日上午九時六分許,為警帶回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做酒精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點六四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對於右揭時地因酒後肇事導致黃政木、郭玉君及鄭芷晨當場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僅於案發日前晚喝約一瓶米酒而已,案發當時以時速六十餘公里速度行駛,突然有一輛自用小客車閃到其所開之外側車道,該輛自用小客車開到其正前方,其為閃避該自用小客車,將方向盤往內側車道打,就衝撞到對向車道,過失應由該自用小客車駕駛負擔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係為閃避前方自用小客車,始將方向盤轉到內側車道,而衝撞至對向車道云云,惟觀證人秦巧玲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行駛台十五線內側車道,而曳引車行駛外側車道,當時祇有二部門在車道上(我時速五十公里,而曳引車大概行駛七十公里左右),曳引車突然向我車超車,而由外側轉向內側,並超車行駛,並行駛跨越安全島而駛向對向車道之後,我親眼見到曳引車跨過安全島並立即撞到對向自小客EZ─五六七九號」(見相驗卷第十頁反面),於偵查中稱:「我開內側,拖板車開外側,他超車到我的車道::沒想到他直接衝過中間分隔島,就壓上對向EZ─五六七九號車上」「我們不同車道,他有點落後,但是我們二人前面皆無車」(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明確證稱並無被告所稱之另輛自用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超到其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參以證人陳紘祺證稱:當時其開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另一輛娃娃車開在其前方,行經肇事地點,突然被告所駕上開曳引車頭即由對向飛過來(見相驗卷第三九頁、原審卷第三十頁),復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第六頁)及照片可知,被告係甫經過一彎道,即衝向中央分隔島,致其輪胎留下明顯之擦痕於安全島之上,由是可知,本件車禍之原因乃係被告因嚴重酒醉,復未減速慢行,以致駛至案發地點時未立即察覺該處係一彎道,即直接越過同向之內側車道、中央分隔島,進而闖入對向車道肇事。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同日上午九時六分許,經警帶回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作酒精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點六四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八頁)。而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點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點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復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之研究報告足憑。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點六四毫克,依照前述說明,可見其宿醉之嚴重,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三)按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仍超速且行經彎道並未減速,終致肇事,具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害人黃政木、郭玉君及鄭芷晨確因本件車禍而顱內出血、全身多處鈍挫傷致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三七頁)、驗斷書(見相驗卷第四四至六一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四一至四三頁)附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三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二、被告係良欣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半拖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經其供明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三被害人死亡,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關於(一)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就所引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漏未載明該條第一項;又被告身為職業半拖車司機,竟以如此輕忽態度酒後駕駛上開半拖車肇事,造成三名被害人死亡,斷送被害人生命及前程,過失情節嚴重,犯後復迄未與被害人家屬談論和解情事,原審雖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仍嫌稍輕。公訴人就此部分,循被害人家屬之請求,提起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於輕縱,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原審就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曳引車、玩忽人命之態度、肇事所生損害嚴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亦以此部分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斟酌本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原審已就此部分量刑事由妥為審究,罪刑相當,並無過輕之情形,公訴人於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醉態駕駛部分不得上訴。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