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許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守林(嗣改名乙○○)係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向張朝陽所經營之大中原交通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之營小客車而為營業;許守林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之際,應注意且能注意,應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超越雙黃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祭施,竟疏未注意,超越雙黃線為行駛,而撞擊在前方通過上開路段之甲○○,致甲○○受有右肘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為在場之陳耀清所見;許守林即另起犯意,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經陳耀清、甲○○記下前開車號交員警為處理,始查悉許守林係駕駛上開車輛之人,因認許守林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等罪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許守林,以下均稱乙○○),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對方製造假車禍,告訴人是當舖員工,我向當舖借錢,我有一期沒有還,當舖派甲○○、陳耀清兩人來找我,他們各開一部車,陳耀清的車子跟著我後面,甲○○的車從對面車道開過來,他們想把我車子攔下來,我就不理他,我就往前開,甲○○就下車,他想把我車子攔下來,從後面想拍我的車子,但沒有拍到,我車子就開走了,我並沒有撞到甲○○,甲○○他自己也說我沒有撞到他,是當舖故意要逼我出面解決債務的問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我們當舖的人開
著賓士..我要去找被告收錢,因為他(指被告)欠我們當舖的錢,他有一期沒有繳...開車的人有接到當舖的人通知,說有在中正路上看到他,我們是從對向就發現他,開車的人叫我下車去攔他,結果沒有攔到,我用跑的,我自己跌倒,他就開走了,警察沒有到現場,當舖的人就告訴我,叫我去派出所報案,去告他肇事逃逸」、「(當時你有無被撞到?)沒有,我是自己跌倒的,我是跑過去,要拍車子的後面,因為他要開走,結果沒有拍到,我就跌倒了,事實上我沒有被撞到...」、「(現在是否還在當舖上班?)沒有,隔了二、三天就沒有作,我報案以後,我覺得良心不安,我父親叫我不要去上班,我就沒有去上班...」、「(如是這樣,你是誣告,當舖的人是教唆,實情究竟如何?)實情如今天所言,也不是我去報案的,那時跌倒我去醫院看傷,應該是陳耀清吧,然後警察才給我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一天在車上聽到乙○○與甲○○兩人對話)被告有向八八當舖借錢,有一期利息沒有還,其實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撞到人,是八八當舖製造假車禍,告訴人說他不是有意的誣賴被告,是八八當舖指使的,製造假車禍撞到他,告訴人有說不好意思,是八八當舖要他這樣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於警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撞傷伊之後即駕車逃逸等語,然其於本院則坦承當時因受僱於八八當舖,迫於情勢,不得已而違反其真意對被告提出告訴,嗣後與其父商議後,亦覺不妥並離開當舖,足見其事後反悔之心;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即當庭表示對被告撤回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衡之常情,若被告確曾撞傷甲○○並逃逸,則甲○○應不致心存愧疚並當庭撤回告訴。又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六萬元醫樂費予當舖,惟告訴人甲○○並未收到該筆款項,此有告訴人甲○○簽名蓋章之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益可證明報案並提出告訴並非甲○○之本意,且甲○○在本院提示有涉及誣告罪可能時,其仍甘冒被移送法辦誣告罪之危險而執相同情詞為證述,益見甲○○於本院所證是其自己跌倒而非遭被告所撞傷等情,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㈡另證人陳耀清於警訊中雖證稱其目擊被告撞傷甲○○等情,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證人陳耀清審理時既未到庭證述,而未經法院直接審理,則其於警訊中之陳述,即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況其所述亦與告訴人所言不符,且經告訴人意指其為教唆誣告之人,則其警訊筆錄自無可採。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查被告前於警訊及原審雖曾自白撞傷告訴人,惟經查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其自白自不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附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辯解,其無撞傷他人後逃逸之犯行,堪以採信,自無符合鴐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指稱之犯行,應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勾稽,遽為被告鴐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有罪之判決,核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佩 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