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交上訴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起訴書誤為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蘇澳往濱海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見前方甲○○所駕駛之垃圾清運車停放在大同路一三0號前等待住戶清倒垃圾,本應注意遵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相關規定。而當時雖係雨天夜間,但有適當照明、直路、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依其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乙○○竟疏未注意,因見傾倒垃圾人數眾多,為躲閃前方倒垃圾人群,竟貿然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北往南,往蘇澳方向),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張高源自大同路一三七號林黃阿貴開設之新城理髮廳走出穿越大同路往上開垃圾車停放處清倒垃圾,乙○○見狀已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在大同路一四三號前撞擊張高源,致張高源因此向後仰倒,頭部碰撞路面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蘇澳榮民醫院再轉送羅東聖母醫院急救,仍於翌(七)日上午零時八分許,因前揭傷勢不治死亡。嗣因上開車禍撞擊聲驚動住於大同路一四一號之賴振益及住於大同路一四八號之丙○○出外查看,發現常在新城理髮廳走動之張高源倒於路中,而乙○○及其所騎之前揭機車左側倒地,二人旋即記下車號,丙○○並即至車禍現場指揮交通,賴振益則向林黃阿貴告知張高源發生車禍隨後亦趕至車禍現場。詎乙○○明知倒於路中之張高源後腦大量出血受有傷害,竟另行起意,不僅不為救護張高源之必要措施,並隨即騎車逃逸離去;嗣經林黃阿貴將肇事逃逸之乙○○機車號碼告知到場處理之警員蔡國亨,始經警循線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弄十一之一號乙○○住處查獲乙○○。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伊所騎之機車係被先前已倒在地上之被害人張高源絆倒,且伊所以離去車禍現場,係因伊主觀上認張高源並非伊機車撞倒,伊並無逃逸之意思,而警方事後依車牌號碼查獲時,伊即就所經歷之情形無所隱瞞詳加敘述,益見伊並無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張高源確因在前述地點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

醫急救,仍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午零時八分許死亡等情,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所製之勘驗筆錄、相驗死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羅東聖母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天羅聖民字第一九四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頁,偵字卷第二十八頁、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復依羅東聖母醫院上開函說明:張高源由蘇澳榮民醫院轉來時,可見到的外表病徵為右耳出血及鼻胃管出血,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顱骨骨折及左側顱內出血,該等傷害顯係外傷所致,應為頭部受到撞擊所致等語。則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確係頭部撞擊外傷所致,並因此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已甚明確。

㈡關於被害人張高源被車輛撞擊倒地之時間,依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之陳述及

依其陳述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記載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然依證人甲○○之陳述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則記載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

經查:

⒈證人林黃阿貴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下午四點半來,他何時出去我不

知道,因我在工作,但他有向我說外面有在作喪事他要出去看看,後來(五點十分左右)我才知道他發生事故了;當天他有替我倒垃圾,他也有替別人倒垃圾,當天他應該是替我倒完垃圾才出事云云(見偵字卷第四十四頁)。在原審仍具結證稱:當天下午五點他從我理髮廳出去,他從我理髮廳拿垃圾收一收拿去倒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核與證人甲○○在原審所供證:我有看到死者有去幫中藥行拿垃圾去倒,然後我就聽到碰的一聲,我由駕駛座探頭出去看,看到死者就倒在路上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相符。則被害人張高源顯係在垃圾車到達,渠為他人傾倒垃圾後,方發生車禍死亡,應可認定。

⒉關於垃圾車每日到○○○鎮○○路○○○號之時間,據證人即案發當時駕駛垃圾清運車停在大同路一三0號前之垃圾車司機甲○○在原審具結證稱:(問:

十二月六日下午五點十一分是否你駕駛垃圾車經過大同路一四三號?)是的,我們都停在海青幼稚園前,相差證人丙○○家裡約幾間房子的距離,我行駛得方向是往北即濱海路行駛(按:即由一三0號、一四三號往一四八號行駛)我就聽到碰的一聲,我由駕駛座探頭出去看,看到死者就倒在路上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核與證人丙○○(住○○鎮○○路○○○號)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下午五點十分我有聽到垃圾車音樂,我就拿垃圾車出來,見塞車我就回家裡拿帽子,出來後我見到垃圾車後面有一人躺在地上,我與事發地尚有一段距離;... 我們那裡垃圾車固定五點十分到;... 機車號碼是我向理髮廳老板說云云(見偵字卷第三十六頁)。在原審調查中仍具結證稱:我是在家裡聽到垃圾車的聲音,垃圾車快到的時候外面塞車塞的很厲害,一直塞到我家外面,塞車後我就出去看到垃圾車的後面約離一支電線桿的距離躺了一個人,機車離躺下的人得距離已忘記了;... (垃圾車)到的時間大概是五點十分左右;... 是我記的車號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相符。參諸原審第二十一頁「蘇澳鎮實施垃圾不落地車輛停留點暨清運時間表」之記載,垃圾車○○○鎮○○路每一清運點停留之時間僅約三分鐘;及相字卷第二十九頁「救護紀錄表」所載,馬塞消防隊係於同日「十七時十一分」接獲出勤通知,於同日「十七時十三分」到達現場,「十七時十五分」離開現場觀之;證人垃圾車司機甲○○所為前揭供證自屬可信。被害人張高源被車輛撞擊倒地之時間,應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十一分」,亦可認定。

㈢關於被害人張高源是否可能先被其他車輛撞擊倒臥地上後,方將路過之被告機車

絆倒乙節。被告迭次辯稱:伊機車係遭被害人絆倒,伊沒有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云云(見歷次偵、審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於前所述之當日「十七時十三分」救護車到達以前,其所騎乘之機車確實已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情事(按:救護車到達以後,救護人員已在場搶救被害人;十七時十五分之後,被害人已被載離現場,均無再發生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而碰撞被害人之可能)。次查,證人垃圾車司機甲○○在原審證稱:我是聽到撞擊聲,我頭伸出去看的時候並沒有看到有車輛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又,該證人發現被害人張高源被車輛撞擊倒地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十一分」,已如前述;依此時間計算,迄至救護車到達,僅僅只有兩分鐘之短暫時間;況且被害人發生車禍倒地後即有多人發見圍觀,進而報警處理,甚至造成車輛壅塞;被害人自無可能先遭他車輛撞擊倒地,他車輛竟得從容逃逸不為人發覺,其後騎乘機車通過之被告又毫無查覺四週他人圍觀之異狀,而不慎遭被害人絆倒之理。被告所辯:伊所騎之機車係被先前已倒在地上之被害人張高源絆倒云云,核與事理有違,並不足採。

㈣再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被害人張高源倒地之位置,係在被告騎乘R

AL─0六九號機車行駛之對向車道○○○鎮○○路○○路往蘇澳方向車道),被害人遺留之血跡亦係○○○鎮○○路○○路往蘇澳方向車道上距離路面邊線二點六公尺處(見相字卷第二十八頁,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由此自得徵被告確有騎機車駛入對向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以致肇事之事實。

㈤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當時雖係雨天夜間,但有照明、直路、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依其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違反規定駛入來車車道,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並導致被害人張高源因此死亡,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因被告之過失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張高源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㈥又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陳:我看他時他頭部有一灘血云云(見相字卷第

三十二頁背面);被告依此情狀理當得知在渠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後,被害人已受有甚大之傷害;乃渠竟未等待救護車到達即逕自離去(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則被告有騎乘機車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已然明確;自非以「回家煮飯」等區區小事為由,所得任意卸責。

㈦另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呂秀標雖在原審到庭證稱:我沒有目擊,車禍發生當

天晚上我請主計室同仁吃飯,包括被告,我們是從蘇澳到冬山,被告是事後才趕到,時間不記得了;... 過了幾天,我們同事清潔隊員劉(葉之誤)秀英的母親(林吳阿母)說死者(張高源)好像是先被卡車撞到,才被被告的機車壓過,我只知道這訊息;... 我是聽劉秀英的母親說林忠臣有目擊云云。然其所謂「死者好像是先被卡車撞到」乙節,僅係毫無根據之傳聞資料。至於,證人林忠臣證稱:當時我在家裡,我沒有目擊,我是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我才出門來看的,我看到救護車將受傷的人抬上車上,我沒有看到被告;... (問:對被告所言你有在場告知要他離開?)沒有這件事等語。證人林吳阿母證稱:我當時是要去倒垃圾,有聽人說起有一輛車經過,有人倒在地上,該人是騎機車的人,有穿雨衣,我不知道是男是女,因他有穿雨衣,我看不清楚是誰,是隔天有聽人說那個人死了;至於騎機車的人是否為庭上的被告,我不清楚;... (問:該經過的一輛車是否為卡車?)因事隔太久了,他有說什麼車,我也忘記了;車禍當時我沒有看到,救護車到時我也不知道云云。則均非現場目擊;渠等所為上開證言,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右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其犯罪後已賠償給付喪葬費用之人,與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