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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交上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惠光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十四時許止,在臺北市○○路華新餐廳酒宴時飲用酒類飲料,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路○段往大安高工之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經由同市○○○路○段○○○號附近之迴轉道欲左轉至建國南路往北繼續行駛時,在前揭迴轉道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處,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進入建國南路二段行駛,適有陳聯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乙○○,沿建國南路二段由南往北亦行駛至該處,甲○○因其酒後注意力欠佳而未能安全駕駛,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葉子板部分與陳聯元駕駛前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迨於同日十六時四分許,經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實施檢測,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五一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甲○○駕車在前揭時地與陳聯元駕駛車輛發生擦撞後並未立即下車處理(乙○○及陳聯元均未因交通事故而受傷),當其繼續前行數十公尺至同路二段十九號附近時,因交通壅塞而停滯在車道上,此時陳聯元所駕駛車輛亦緊跟在後,其車內所搭載之乘客即陳聯元之父親乙○○遂下車,上前質問甲○○為何未處理交通事故而逕自離去,甲○○下車後與乙○○因而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出拳毆擊乙○○之臉部,致乙○○受有右眼窩骨折之傷害,陳聯元見狀後即從所駕駛車輛下車上前制止,甲○○復以手肘撞擊陳聯元之胸部並以右腳踢及陳聯元腰部,陳聯元因而受有左胸壁與左腰血腫等傷害,乙○○上前去拉,又遭反壓在路邊籬笆上而被毆打腹部,致乙○○受有前腹部及左側腰部瘀挫傷與右腕關節瘀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被害人乙○○、陳聯元提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與告訴人陳聯元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故意傷害犯行,辯稱:其雖有喝酒,但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之移送標準,且當時其係遭告訴人陳聯元駕車從側面撞及而肇事,自不能以發生交通事故即推論其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發生交通事故後,雙方本講妥各自負擔車損,其遂繼續往前開到建國南路二段十九號前時,因為塞車就停下來,告訴人乙○○突然跑過來叫其下車並要求賠償車損,二人於爭執車禍賠償時,告訴人乙○○竟對其出手毆打,其僅有用手抵擋並推開告訴人乙○○,並無傷害之故意,且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陳聯元云云。

二、惟查:

(一)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1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見第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七

頁反面、第八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二八一頁、本院卷㈠第四八頁、本院卷㈡第二五頁),足見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中午用餐時,飲用含有酒類飲料後駕車之行為。告訴人陳聯元於警訊及告訴人乙○○於原審亦均指稱當時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第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原審卷二七二頁),足徵被告確實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而被告酒後駕車於前述時地左轉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擦撞沿建國南路二段由南往北直行之告訴人陳聯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顯有未能安全駕駛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聯元於事發當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第九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及警訊時(見第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指述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第九四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及被告與告訴人陳聯元簽訂之切結書一紙(見第九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在卷可參。又被告肇事後,於同日十六時四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五一毫克(MG╲L),有酒精濃度檢測表(見第九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在卷可憑。

2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

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不問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點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五四至三五五頁),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點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七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之研究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五五頁反面)。至法務部於上開條文修正案公布後,為訂定執行之客觀標準,而邀集交通、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認以酒精呼氣測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點五五毫克(○點五五MG╲L)以上屬不能安全駕駛。該數值雖係一客觀之研究數據,惟仍應綜合客觀情狀以判斷,如行為人飲酒後其酒精濃度未超過前開數據,即須配合其他客觀存在之情況,如講話是否清晰、走路是否平穩、意識是否模糊等情狀,綜合判斷,非可因駕駛人酒精濃度未超過前開數據即可逕認其駕駛行為不具危險,反之亦不得以駕駛人之飲酒後酒精濃度雖未超過前開數據但因有交通事故發生,即為駕駛人服用酒類必屬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

3被告於飲酒約二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點五一毫克,復依告訴人陳聯元、乙○○所述車禍發生之經過係:

被告駕車自迴轉道行駛於肇事路段時,因未注意告訴人之直行車,故被告車輛之右前葉子板處擦撞告訴人車輛等情,且被告亦自承:車禍發生後,對方車輛大保險桿卡進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輪上之車損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二頁),足見被告當時之知覺及判斷力已因酒精之作用而減弱;尤以被告肇事後並未停車探視肇事情形,經告訴人乙○○拍打其車輛駕駛座旁玻璃窗,被告下車與告訴人乙○○理論時,竟先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及陳聯元(詳見後述),益徵被告於事發當時酒後駕車,因酒精之作用,而無法控制情緒。綜觀上開各項跡證,堪認被告酒後導致知覺、注意力、判斷力減弱,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讓直行車先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甚為明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關於傷害部分:1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陳聯元指訴甚詳,有關告訴人乙○○部

分,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來院急診,主訴被人打到,診斷有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瞼瘀傷、過敏性結膜炎(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診斷書記載:乙○○右側眼窩骨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來院急診(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臺灣省立臺北醫院(已改制為署立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乙○○右眼窩骨折、前腹部及左側腰部瘀挫傷與右腕關節瘀挫傷(見第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五頁)、臺北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乙○○右眼窩骨折傷害後遺症併腦脊髓液外漏(見原審卷第三三八頁);告訴人陳聯元部分,亦有臺大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診斷書(急診部醫師張維典具名)記載:陳聯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到院急診,經凝血因子注射後,於當日離院(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診斷書(內科部醫師洪健清具名)記載:陳聯元因左胸壁與左腰血腫及血友病,宜繼續觀察(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診斷書(內科部醫師陸鳳屏具名)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診斷書(內科部醫師吳尚儒具名)記載:病人陳聯元原患有嚴重型A型血友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遭受外力傷害,病情加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來院急診(見原審卷第三三、四九頁)、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診斷書(內科部醫師方啟泰具名)記載:病人陳聯元原患有嚴重型A型血友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遭受外力傷害,來院急診,發現有左胸壁與左腰血腫,其後因病情時好時壞,多次門診、急診、住院,以凝血因子注射治療(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陳聯元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星期六)下午三時四十分,經過建國南路二段二十七號前左轉不慎與陳聯元發生撞擊,因一時衝動傷及陳父親,今誠心與陳先生達成和解:::」附卷足憑(見第九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

2雖被告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及陳聯元,且告訴人乙○○先後指述

不一,不足為其出手傷害之依據云云,並提出偵訊及原審庭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一至一八五頁),然:

⑴觀諸告訴人乙○○於告訴狀即指明:「被告:::毆擊告訴人乙○○,以致

告訴人乙○○受有右眼窩骨折、前腹部及左側腰部瘀挫傷、右腕關節瘀挫傷與右腕關節瘀挫傷;:::被告:::連同告訴人陳聯元亦加以毆打,以致告訴人陳聯元受有左胸壁與左腰血腫之傷害」(見第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二頁),與前揭臺北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乙○○所受傷勢、臺大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診斷書所載陳聯元受傷情形相互一致。

⑵雖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偵查中指稱:「我當天下車問他為何駕車

逃逸,他說那你要怎樣,一拳就打過來,致我眼睛及鼻子流血一星期」(見第四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時稱:「我沒有打被告,當時被告有一支手手肘由下往上架上來碰到我的下巴,但我不知道是右手還是左手,因為事隔一、二年了所以我不記得了」(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均未述及被告如何毆打其臉部以外之部位,且案發當日在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之急診病歷(見原審卷第七五至七七頁)及診斷證明書亦僅載明其眼部受傷情狀。

⑶惟告訴人乙○○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查時稱:「:::被告就下車

0句話都沒有說,就用右手出拳打在我的右眼眉毛部分」「(當時只有打一拳?)是的,打了以後我的右眼及鼻孔都出血,我的兒子在車上看到,就下車問他為何打我父親,我兒子用手拉住被告手,被告就用右邊手肘部分往後撞我兒子胸前,因為我兒子當時站在被告身後,後來我兒子又靠近他,被告轉身過來用腳,大概是用右腳踹他左邊腰部分,然後我兒子就跌坐在地上,他打我兒子只有打這兩下,用他的右手肘及右腳」(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他在現場不止打我一拳,打完我兒子後,還用手肘把我架到路邊,用右手出拳打我腹部,打了幾下我不清楚,我當時聞到他有喝酒」(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他打完我兒子後,有繼續打我腹部,把我架到路邊打」(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將整個毆打過程為較完整及詳細之說明,並陳稱:「我先到仁愛醫院就醫,隔天早上一直流鼻血,就到臺大醫院去,後來到派出所做筆錄後,我很擔心又到省立臺北醫院就是現在衛生署(立醫院)驗傷,因為我當時手及胃都腫起來」(見原審卷第二七三頁)。

⑷嗣於本院稱:「他開車撞我跑掉,我兒子叫我說他停在紅綠燈,我去問他為

何撞到人都沒有道歉,他下車就一拳打我眼窩,我兒子看我被打,鼻子流血,我兒子問他為何打我爸爸,他用手肘向後打我兒子胸部,然後轉過來用腳踢我兒子左腰,然後我去拉,他又壓我在籬笆上,打我的腹部」「(他下車0拳打你眼窩?)是的,用右手或左手我忘記了」「(你在地院說當時被告用一隻手手肘由下往上架上來碰到我的下巴?)那是打我兒子然後轉過來繼續打我」「(但是你剛才是說轉過來繼續打你的腹部?)他是架著我一直打,不是打下巴」「(你最初去仁愛醫院病歷是眼睛,去台大看也是眼睛,當時腹部沒有受傷?)我是過一天腹部才痛」(見本院卷㈠第五四至五五頁),陳述被告如何先毆打其臉部,再毆打其子陳聯元,其上前去拉復遭毆打成傷之經過情形。

⑸由上述可告,告訴人乙○○先後所指被告出手毆打之情形不過詳略有異而已,其所為陳述之片斷、不完足,無礙於上開經過全貌之認定。

3有關告訴人乙○○之受傷情形:

⑴參以證人黃茂凌警員證稱:「我為什麼用A3的表格製作本件調查,剛才告

訴人講我才回想起來,我不太清楚實際原因,究竟他們是因為肇事後毆打才受傷,而不是因為交通事故而受傷,所以才用A3,不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傷害」(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車禍有製作補充資料表記載車損及傷亡情形,為何本件沒有記載?):::如果有人受傷的話,會製作A2的表」(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又事發後趕赴至仁愛醫院之證人李昶冀(陳聯元之表哥)證稱:當時乙○○有送醫,是送到仁愛醫院,有受傷流血(見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寫切結書時其在場,被告說願意承擔所有之責任,切結書內有一段「包括車輛損傷、人身醫療費用、精神損失」是當天寫完之後由其補上的,補上之前有與被告討論過,為了補充所需費用及賠償責任之文義,而被告不願意寫得很清楚,寫了五遍,最後才由其補寫上開文字。因陳聯元是駕駛,故由陳聯元簽名,乙○○則未具名(見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四四頁)。是其補寫上開文字之後,被告始捺手印(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上開切結書第三行「因一時衝動傷及陳先生」,後來將「陳先生」更改為「陳父親」,是因為乙○○也有受傷(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證人鄭博文(乙○○之女婿)亦證稱:經陳聯元電話告知其與乙○○均被毆打,其即北上,看到乙○○時,乙○○左邊臉部有敷藥受傷,後來其有開車載乙○○及陳聯元至臺大醫院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頁),足見告訴人乙○○指訴當時受人毆打等節堪以採信,況告訴人乙○○與被告素昧平生,只因行車事故而生糾紛,亦不致自傷以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亦自承:上開切結書原本寫陳先生,是指乙○○(見原審卷第二六六頁),因陳聯元說要寫清楚,所以改為陳父親(見原審卷第二六六頁),證人戊○○警員並稱:當初在派出所協商時,被告並未受到脅迫(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六頁),益見當時告訴人乙○○確有受傷,否則被告不致於切結書為上開記載。

⑵雖告訴人乙○○於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之診斷書均僅記載其眼

部受傷情形,然依臺北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醫歷字第三四九六號函稱:「據本院病歷記載,病患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本院驗傷結果,經判斷應為兩周內受外力重擊所致」(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六頁),與告訴人乙○○所稱當時尚未有何感覺,是後來覺得痛才去臺北醫院驗傷等情參互以觀,堪認確係當日遭被告毆打所生傷害結果,而於案發是日因感覺不明顯,只注意外顯之眼部傷害而未檢驗身上其餘部位,亦無違情理。且參證人丁○○警員證稱:告訴人乙○○第二次到派出所時,看到其眼角窩黑青,還有翻開衣服,看到其身體瘀傷,乃叫其至醫院驗傷,提出證明再來報案(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六頁),可見告訴人乙○○係因受傷而至派出所請求協助,經警員建議始至臺北醫院驗傷,尤難認其蓄意自傷而至醫院取得證明以攀誣被告。至被告另提出法醫學及內外科護理學(見本院卷㈡第八四至一一四頁)稱:皮下出血之外觀於新鮮時稍微隆起,二十四小時內膨隆以後滲出血管外之血液之液狀部分被吸收而漸呈平伏縮小,故告訴人乙○○之腹部受傷不可能於當日未發現云云。然皮下出血其色澤之變化與皮膚之厚薄、色素之含量、出血量均有關,此於被告所提法醫學記載甚明(見本院卷㈡第九五頁),是瘀青之形成須經過一定時間,前揭臺北醫院函已於醫理上說明上開傷勢可能形成之原因及時間,自無反指當初並未受傷而據為被告未予毆打之有利證明。

⑶而告訴人乙○○臉部受傷情形,被告雖另稱當時並未受傷云云,並指仁愛醫

院急診病歷於乙○○右眼眉毛上方之記號(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反面),應係醫師筆誤塗掉之痕跡(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九頁)。雖經本院向仁愛醫院函查,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仁醫歷字第○九二六○五一九二○○號函稱:病患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急診之診斷病名中「過敏性結膜炎」應是當時所見病症,與外傷無關(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九頁),然參其當時外觀確有受傷,已如前述,且臺大醫院診斷書及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明確記載「右眼窩骨折」,可見除結膜炎外,其確受外力傷害而造成右眼窩骨折甚明。被告請求向仁愛醫院查詢該日告訴人乙○○是否有因外力而受傷(見本院卷㈠第一九○頁),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4有關告訴人陳聯元之受傷情形:

⑴告訴人陳聯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警訊時即供述:「左邊腰部受傷」(見

第九四三號偵查卷第十頁),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偵查中亦稱;「我是血友病患者,當天被他打之後,背及腰均血腫」(見第四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被告在何處用何物打你?)他用拳頭,在建國南路二段十九號路中間」(見第四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明確指述遭被告毆打,與告訴人乙○○所述情形相同。

⑵雖告訴人陳聯元於案發當日並未至仁愛醫院診治,經證人鄭博文證稱:經陳

聯元電話告知被毆打,其北上看到陳聯元時,陳聯元扶著腰坐在椅子上,後來其開車載乙○○、陳聯元一起到臺大醫院,據其所知陳聯元在仁愛醫院沒有就診(見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證人李昶冀亦稱:陳聯元在仁愛醫院時有告知被毆打(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但沒有外傷,不知道陳聯元情況如何,只是經陳聯元告以有被毆打(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則以告訴人陳聯元於遭毆打後隨即告知親友,而案發之初於警局僅指及被告酒後駕車,並未訴究傷害行為等情以觀,是時實無誣指被告傷害之理;而證人鄭博文所稱陳聯元扶著腰坐在椅子上之情節,適與其左腰遭毆打之情形相符,益見遭被告毆打之情堪以採信。而告訴人乙○○所稱:「我兒子之前精神及身體都很好,他被打以後我把他牽起來,當場看不出來有特別情況,因為他是慢慢出血的」(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他沒有外傷,是慢慢出血」(見原審卷第二七五頁),證人黃茂凌警員證稱:「(當初你在現場有沒有看到陳聯元有沒有受傷?)是有送醫院,因為筆錄是在仁愛醫院做的,但是陳聯元有沒有受傷沒有印象」「(通常有受傷,你們會不會記下來?)有外傷的話,我們會紀錄」「(但是筆錄沒有紀錄受傷,有何意見?)筆錄上沒有紀錄,並不表示他沒有受傷」「應該是沒有看到外傷,就不會紀錄」(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九六頁),均不過表明當時未見外傷或未查覺明顯外傷,然受傷表現因時間之推移有所變化,自不表示告訴人陳聯元未受毆打。

⑶觀諸臺大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陳聯元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九月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自行步入醫院,主訴被毆打而左邊腰痛,病歷亦圖示註記:flank pain,並以中文書寫:「病名;血友病、左腰血腫。

醫囑:病人因上述原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至本院急診,經凝血因子注射後於當日離院」(見外放病歷㈢第二五○至二五一頁)。證人即該日急診醫師陳忠蔚證稱:「(你印象陳聯元的傷勢如何?)左腰有血腫,四肢活動正常,意識清楚」「我確定有左腰血腫,左胸壁如果他認為連左腰一起連起來就算是,我當時記載『flank pain』,以中文來說是左腰,如果說胸壁下緣也是用這個英文字」(見本院卷㈠第四八至四九頁)、「(正常寫『左胸壁

』如何記載?)Left Chest Wall」(見本院卷㈠第五一頁)、「(當天血腫有沒有可能是外力碰撞或毆打造成?)有可能」(見本院卷㈠第五一至五二頁),明確陳述確有左腰(左胸壁下緣)血腫之情形,且可能由外力所造成。雖被告質疑臺大醫院前揭各診斷書記載「左腰血腫」或「左胸壁與左腰血腫」各不相同,並請求傳訊開立診斷書之醫師到庭說明。惟依上說明,告訴人陳聯元受傷之情形以當時急診第一線醫師所見甚明,診斷書所載不過中文表述用語上之差異而已;且依證人丙○○○○證述:「(你們醫院診斷書是如何開的?)病人向住院醫師要,就住院醫師開,向主治醫師要,就主治醫師開,向急診醫師要,就急診醫師開」(見本院卷㈠第五二頁),上開診斷書係由不同科別醫師依照急診病歷記載所開立,並非親自見聞急診當時受傷情狀,自以急診醫師陳忠蔚對於當時情形最為清楚,並無傳喚其他開立診斷書之醫師說明之必要。

⑷被告雖稱依臺大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四十分急診病歷記載,告訴

人陳聯元現在病史情形為:左腰受傷復有疼痛現象,病人是血友病患,目前無血尿情形,無腰部腫脹(見本院卷㈡第五一頁),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病歷為:右腰血腫(業據病歷室更正為左腰血腫,見本院卷㈠七二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門診病歷為:病人自述於十二月九日被一酒醉人士毆打,無肋骨骨折,無背部瘀血現象(見本院卷㈡第五七頁),又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診斷書寫為:左胸壁及左腰血腫,但病歷上卻未記載。而血友病患經常會有自發性血腫發生,施打凝血因子亦屬常態,因認陳聯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急診之血腫係自發性,而非外力造成云云(見本院卷㈡第四十頁)。然有關診斷書之記載,係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之急診病歷,已如前述,此與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該日病歷是否記載陳聯元受傷診斷情形並無關係,被告所指顯有誤解。又血友病患非因毆打,而其自行碰撞亦可能造成血腫,然上開血腫情形確有可能因毆打所造成,已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五一至五三頁),參酌前述其他事證,足認確遭毆打所致。而案發當日因施打凝血因子,血腫並未繼續擴大,告訴人陳聯元之活動力也還可以,即讓其返家等情,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急診該日告訴人陳聯元之病情已獲初步控制,嗣於其後數日再至臺大醫院診治結果,屬病情變化之情形,實難據以反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未遭毆打。另被告請求查明仁愛醫院是否屬血友病治療醫院,告訴人陳聯元於案發當日既已至仁愛醫院,為何不就近在仁愛醫院即施打凝血因子,而至臺大醫院施打?並請求調取臺大醫院案發後之所有病歷資料及向中央健保局調取就診紀錄,核無必要。況以告訴人陳聯元前在臺大醫院就醫,有原審調取之病歷影本可參,於告訴人乙○○在仁愛醫院就診後,隨即由鄭博文驅車載至臺大醫院急診,實無何違常之處。

⑸另臺大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二○○二○四九

六○號函稱:「陳聯元先生最後一次住院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住院原因為右上腹痛疑膽結石,同年七月三十日突然發生頭痛之後病情惡化,診斷為血友病併發腦出血及後天免疫不良症候群。另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至四月八日因黃膽住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至七月十九日因瀰漫性結核住院」(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四頁),於案發後先後多次住院之直接病因雖均非因毆打血腫所致,但尚難據為案發當日未遭毆打之證明。

⑹被告另辯稱:前揭切結書上僅記載告訴人乙○○受傷,並未記載告訴人陳聯

元受傷之事實,可見當時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惟此不過切結書內容之記載未充分完足,不影響其傷害事實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乙○○、陳聯元成傷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公訴人及上訴書所指傷害致人於死部分:1依臺大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診斷書(內科部醫師方啟泰具名)記載:病人陳

聯元原患有嚴重型A型血友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遭受外力傷害,來院急診,發現有左胸壁與左腰血腫,其後因病情時好時壞,多次門診、急診、住院,以凝血因子注射治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病情惡化,併發顱內出血,陷入昏迷,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午三時三十五分過世(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可見告訴人陳聯元確病情惡化,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案發近二年後不治死亡。

2按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

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該條明文規定對結果加重犯之處罰,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為限。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依照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可參,質言之,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經人明告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為限。例如被害人若係年輕體壯之人,加以毆打,依經驗法則或可認為對其心臟病發作而死亡不能預見,復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足資參酌。

3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知悉告訴人陳聯元係血友病患,辯稱:在現場時不知陳聯元

是血友病患者,是到仁愛醫院時才知道等語。而告訴人陳聯元雖罹有先天遺傳性血友病,然當時情況良好,尚駕車載告訴人乙○○外出。又被告與告訴人等僅因交通事故而偶生齟齬,先前既不相識亦無嫌隙,經雙方是認在卷,被告於出手毆打前,亦未據告知陳聯元係血友病患,復經告訴人乙○○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七一頁),則被告於車禍糾紛現場理論之際,毆擊外觀與常人無異之告訴人陳聯元二下,就一般人之認知經驗判斷,堪認客觀上不能預見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況告訴人陳聯元被毆後並無明顯異狀,此參告訴人乙○○及證人鄭博文、李昶冀前揭證述甚明,且當日仍在肇事現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同日十九時猶在前揭瑞安街派出所完成警訊筆錄,實無任何外在情狀可供被告查知其與常人有何不同。又依證人丙○○○○證稱:「(如果是一般人受到這種程度的傷害會怎麼樣?)局部血腫,可能一般人血腫不會那麼容易擴散」「(正常人受到這樣的傷勢恢復情形如何?)大部分都會恢復」「(怎樣會有併發?)年齡大、抵抗力差、糖尿病、免疫不全比較容易併發」(見本院卷㈠第四九至五十頁),上開毆擊一般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除非該人身體有特殊情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陳聯元患有血友病於客觀上不能預見之情況下,基於普通傷害故意所為之傷害行為,尚無從遽以加重結果犯論處。

4至有關被告毆打告訴人陳聯元之行為,與告訴人於案發近二年後死亡之結果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由於被告於客觀上不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縱屬有因果關係,亦不得遽令其負加重結果犯罪責,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告訴人乙○○請求再向臺大醫院函查陳聯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被毆受傷與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血友病併發腦出血有無關連即無必要。

5公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例:「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

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認告訴人陳聯元血友病之原因應屬「其他自然力之參加」,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陳聯元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云云。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參,亦即因果關係乃行為與結果間之客觀聯結。而傷害致人於死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因果關係之聯結外,尚須具備對結果發生之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始足成立,已如前述。上開判例並不涉預見可能性之判斷,自不足據為被告負加重結果罪責之單一基準。

6另原判決理由以未必故意之說明,論述被告無從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將「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形態,與「客觀上可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之加重結果樣態相互混淆;又於加重結果犯之說明上,將因果關係上歸責與預見可能性,及客觀上可預見性與主觀上被告是否預見亦混為一談,雖有未當,惟於結論認被告不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之判斷上尚無不合,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故意傷害罪。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載明告訴人陳聯元部分傷害致人於死意旨(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並當庭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求處論罪,於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傷害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二者基本事實相同,僅須變更起訴法條即可,毋庸就致人於死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又告訴人陳聯元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警訊筆錄表示不提出告訴(見第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但刑事訴訟法並無捨棄告訴權之規定,是其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告訴期間內具狀表明訴追之意(見第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一至四頁),自屬已提出合法告訴。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乙○○、陳聯元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肇事後,僅對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黃茂凌表示車禍發生經過,對於其毆打告訴人乙○○及陳聯元部分並未主動供出及自首犯罪,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達○點五一毫克,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認飲酒對其駕駛並無影響,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被告傷害部分,亦認所犯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乙○○過敏性結膜炎並非被告出拳毆打所造成;又被告係先毆打告訴人乙○○,再毆擊告訴人陳聯元,然後再毆打告訴人乙○○成傷,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毆打告訴人乙○○臉部,而未認定於毆打告訴人陳聯元之後,又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所為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而依上開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二人之過程,可見被告係基於對方前來即予毆打之概括犯意。原判決以被告出手毆擊告訴人乙○○臉部之後,其子即告訴人陳聯元見狀後從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下車上前制止,而遭被告毆打,被告係分別基於不同原因而出手毆打,應認係另行起意云云,未詳查其行為情狀及推求本於同一概括犯意,均有未洽。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傷害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毆傷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二)意旨,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定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