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七0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劉王玉梅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收到裁決書,理應於二月八日始喪失異議權,何以於一月六日就喪失異議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劉王玉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時五十分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抗告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監自裁字第四0一AB0000000號裁決書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北監字第九二四五三一0三四二六號移送書附卷足憑,又抗告人住於臺北縣新店市,其向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有在途期間二日,核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星期一(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即喪失異議權,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聲明異議,此有台北區監理所收發章及聲明異議文附卷可稽,聲請人應不得於繳納罰鍰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再提出異議,其異議權既已喪失,原審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