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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交抗字第 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九四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聯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十九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二一A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依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之繳費規定,異議人若欲查單補繳應於該車使用停車位離場後次日起八日內向原停車廠管理員或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查詢,並主動繳費,故依該繳費規定內容,異議人最遲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查詢及完成繳費,惟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才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提出查詢申請,顯逾查詢繳費期限,是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自無受理補費之理,雖異議人陳稱該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出租與第三人許中泰,故申請移轉與駕駛人許中泰,惟查異議人與第三人許中泰之租賃契約其期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是本案違規時間與租賃期間並不相符,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異議人未依規定繳交費用等情,經核屬實,異議人所辯,洵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無不當,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等語,固非無見。

二、惟查依卷附署名申請人為「許中泰」,受文者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之申請書載明:本件違規營業小客車停車費一百元請准代繳等語,並附有現鈔新台幣一百元,該申請書上記載申請人為「許中泰」,而非本件異議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日期為:「九月一日」,且申請書上蓋有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停管處收文章戳。則該申請事項之申請人係何人以及申請日期係何時,自應先加究明。原審認定異議人(即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始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提出查詢申請,已逾查詢繳費期限等語,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物不相符,究竟異議人有無依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繳費規定於使用停車位離場後次日起八日內向原停車場管理員或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查詢主動補費?如有,其查詢時間為何時?有無逾期?均有待查明。又查異議人所提出之其與承租人許中泰間所簽訂之本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合約書雖記載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惟異議人向原審聲明異議時即聲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填日期,實際時間應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而非八月二十九日,異議人提起抗告時並檢附該車之出車點車紀錄表一份,其上確實記載承租人許中泰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時租出車紀錄,故異議人上開辯詞尚非全屬無據,因本件違規車輛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該時車輛違規是否歸責於駕駛人「許中泰」?關乎本件抗告人即車輛所有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申請將罰鍰處分轉嫁駕駛人是否合法。原裁定未察,遽認異議人與許中泰間之租賃關係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與本件違規時間不符,仍應處罰異議人等語,亦有未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詳察認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 妙 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