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交抗字第 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二八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一八三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又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指定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等事項,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基此,地方主管機關有權將特定路邊停車格劃為貨車卸貨區專用停車格,並指定其專供貨車卸貨使用之時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如有不依前開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定、於專供貨車卸貨使用時間停放於貨車卸貨區專用停車格者,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違規情形。又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六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旁、經地方主管機關劃為每日七時至二十時(不分例假日)貨車卸貨停車專用之路邊停車格,其於向外開啟左前車門時,疏未注意同向駛來、由魏曉軍所駕駛之AUH—一七二號重型機車,致魏曉軍駕車撞及異議人所駕車輛左前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且正在同向行駛、由游錫麟駕駛之EG—一二七號營業小客車亦因閃避不及,右後輪胎碾壓魏曉軍之左腳,致魏曉軍受有左腳壓傷之傷害,經現場執行道路交通稽查任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南港分隊員警梁坤雄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違規情形,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文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聲明異議,其雖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將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旁,惟辯稱九十一年七月廿七日十五時三十分為星期六,非工作日,並無「在貨車卸貨專用停車格」停車之違法,且當時因其車危急拋錨得於而停車云云。然查該停車格專供貨車卸貨使用之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並未因例假日與否而有不同等情,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裁一字第0九一四四一三0二00號函等在卷可稽,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異議人確有停車於貨車卸貨專用之路邊停車格,而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形,自可認定。又異議人開啟車門時,因疏未注意來往其他車輛,致同向駛來、由魏曉軍駕駛之AUH—一七二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及異議人所駕車輛已開啟之左前車門等情,有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受處分人、魏曉軍、游錫麟之談話筆錄在卷可稽,異議人亦不否認開啟車門時,適有魏曉軍駕車行經而撞及該車門等情,而魏曉軍因前開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並因其後駛來、由游錫麟駕駛之EG—一二七號營業小客車亦閃避不及,右後輪胎輾壓魏曉軍之左腳,致魏曉軍受有左腳壓傷之傷害等情,除有前揭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受處分人、魏曉軍、游錫麟之談話筆錄存卷可考外,並經魏曉軍於法院訊問中到庭證述屬實,異議人認魏曉軍所受傷害均非伊上開開啟車門違規行為所致,洵非可採。故原處分機關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無不合,原裁定因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謂:

(一)原裁定理由一項下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處罰抗告人有誤;係指汽車駕駛人而言。抗告人斯時並未開車,如抗告人斯時並未開車,何來處分「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二)原裁定理由第二項下謂臺北市○○區○○路○○號旁、經地方主管機關劃為每日七時至二十時(不分例假日)貨車卸貨停車專用之路邊停車格,然查其標線不清,亦無「每日七時至二十時貨車卸貨專用」之路邊告示牌。

(三)台北市交通局規劃之貨車卸貨專區專用停車格雜亂無章,令人無所是從。

(四)重型機車騎士魏某稱其腳盤是被計程車司機游某之車碾過,內骨有受傷之虞。其前往市立醫院檢查;其腳踝無礙,可證肇事責任與抗告人無關,豈可責任全推給抗告人等語為由,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前揭交通事故發生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駕DY—0六00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為臺北市○○區○○路○○號前路邊停車格,該停車格係經臺北市政府劃為貨車卸貨專用之路邊停車格,且該停車格專供貨車卸貨使用之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並未因例假日與否而有不同等情,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裁一字第0九一四四一三0二00號函等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認九十一年七月廿七日為星期六,一般車輛(非卸貨之貨車)亦可停放於貨車卸貨專用停車格云云,自非可採;矧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該貨車卸貨專用之路邊停車格停車之事實,其陳稱:「我是停車在貨車停車格,停了約五分鐘,車子已經熄火,停車的目的是因為當時有一份法院的文件要轉交給他人」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抗告人確有停車於貨車卸貨專用之路邊停車格,而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形,可堪認定。又抗告人開啟車門時,因疏未注意來往其他車輛,致同向駛來、由魏曉軍駕駛之AUH—一七二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及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已開啟之左前車門等情,有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受處分人、魏曉軍、游錫麟之談話筆錄在卷可稽,訊之受處分人亦不否認開啟車門時,適有魏曉軍駕車行經而撞及該車門等情,其陳稱:「我交付文件完畢回到車上,坐上位子想到好像有東西掉了,就打開車門看一下,魏先生(按指魏曉軍)就撞上來」等語(見原審法院前開訊問筆錄),足見抗告人確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即驟然開啟車門,致魏曉軍駕駛、同向駛來之機車撞及該車門,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情,堪以認定;又魏曉軍因前開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並因其後駛來、由游錫麟駕駛之EG—一二七號營業小客車亦閃避不及,右後輪胎輾壓魏曉軍之左腳,致魏曉軍受有左腳壓傷之傷害等情,除有前揭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受處分人、魏曉軍、游錫麟之談話筆錄存卷可考外,並經魏曉軍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我騎車AUH—一七二號重型機車走在同德路慢車道上,受處分人突然開車門,我就撞上去摔倒在路上,一台計程車就輾過我的左腳,另我的左手肘因摔倒而受傷」等語(見原審前開訊問筆錄),且到場處理警員梁坤雄於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復明確記載「B車(AUH—一七二號重型機車)當事人(按指魏曉軍)手腳多處擦傷」等文字,且魏曉軍既於所駕機車行駛之際撞及受處分人開啟車門而人車倒地,其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衡與常理無違,又其於人車倒地後,因隨即駛來、由游錫麟駕駛之EG—一二七號營業小客車輾壓其左腳,而受有左腳壓傷之傷害,亦與抗告人驟然開啟車門之違規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抗告人可得預見,自應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認魏曉軍所受傷害均非伊上開開啟車門違規行為所致,洵非可採。至抗告人所爭執的貨車停車格在假日本來就可以停車等語,要非屬本法院所得衡量之範疇,蓋以行政處罰之行為僅須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前揭法條並未明定須因故意始得違犯之,仍無從解免過失之責,另抗告人辯稱當時其車況危急拋錨,是「緊急處分」之行為,得為阻卻違法,求予免罰,亦非可採;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僅須違反禁止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危險或損害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明揭斯旨,本件抗告人所違反之首揭法條就責任要件並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解釋文所揭示意旨,不以故意為處罰要件,仍係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抗告人既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既推定為有過失,依法即應受處罰。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 妙 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