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六三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明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再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劃有黃線路段停車,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市違規拖吊保管場執勤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三)依受處分人於所提呈之聲明異議狀中辯稱略以:其因公需要經常出國,車輛皆停放在靠近○○○區○○○路段,一直相安無事。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國,車輛照樣停放於○○○區○○○路段,然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返國後,遍尋車輛不著,只發現車輛停放處新畫上長長的黃線等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上開所為,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二─四五三─六─○三五一三號函檢附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車輛拖吊保管場逾期未領車輛註銷牌照清冊暨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所停放之車輛確係停放在禁止停車之黃實線上。至於黃實線禁止停車,本為車輛用路人必備之常識,受處分人以已往停放上址皆相安無事為由,認舉發不當,顯係積非成是,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因而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出國前停放該車時,上開處所並未畫黃實線於路側,亦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當時停車係屬合法。而有關單位於受處分人出國期間新畫上黃實線禁止停車之事,受處分人並不知情,並請求調閱施工單位施工時間表查核,以確實查明受處分人當時停車是否違規。
三、經查;受處分人所指事由,確關涉其當時停車是否違規,且於向原審聲明異議書狀中即已載明新畫上黃線之事實,原審法院未予查明,遽認所為違規,尚有未合。受處分人據以提起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俟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