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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交抗字第 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一一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六八六一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酒後駕車規定者,應先繳納罰鍰再持罰鍰收據正本辦理領車(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第一點),又依據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小型汽車每日保管費每日二百元,第五點如未於十五日內領回車輛將依法公告三個月後拍賣,為維護自身權益,請於期限前領回車輛,抗告人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辦理而原審駁回理由顯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有所牴抵觸及違背,又車輛未於期限內領回將遭公告拍賣,將侵害到抗告人權益,原審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駁回異議,應屬錯誤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晚上二十三時確有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經北市麥帥二橋遭攔檢舉發,但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抗告人並無親自簽收,顯然該通知單上之簽名另有他人,又有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自動到案及自動繳納及辦理吊扣駕駛執照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否則不得領車權益受損,抗告人依法行政及遵守法令,並非原審所謂已視同自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辦理吊扣駕照結案,其於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等為由駁回異議聲明權,顯有嚴重違誤。

(三)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自動繳納罰鍰及辦理吊扣駕照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同時當日立即向主管機關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提出申訴書,該所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市才四字第 00000000日00號函覆,該函第三項亦載明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得洽本所開立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交本所轉送或逕送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本案之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裁決,而抗告人依裁決書內附記第一項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轉送地方法院(附件五),故抗告人依法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前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二十日內),原審以其結案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及其異議確已經喪失為由駁回異議,顯有違誤。

(四)綜合上述三項理由及相關法令証據,抗告人依法辦理符合異議聲明權,貴院不應以相互抵觸及矛盾之處罰條例或以逾二十日喪失異議聲明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又抗告人確實依法辦理,遵守法令規定沒有喝酒,敬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給予抗告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三時,在台北市麥帥二橋下橋處,經警認定酒後駕車,掣單舉發,由受處分人親自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受處分人未經裁決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自動繳納罰鍰,並辦理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結案,有受處分人提出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及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自動繳納罰鍰,並辦理吊扣駕駛執照之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已視同自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辦理吊扣駕駛執照結案,其於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本件原處分機關嗣後所為之裁決,並不能使受處分人重新取得業已喪失之異議權,從而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提出聲明異議之時,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爰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固非無見。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三時,在台北市麥帥二橋下橋處,經警認定酒後駕車,經警製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另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交由受處分人甲○○簽收,有該通知單二紙附卷足據,受處分人甲○○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被通知人收執聯」上「駕駛人姓名」欄書有甲○○字樣(乃承辦警員所填寫供識別該違規事件駕駛人為何人之用,並非抗告人簽名性質),非其簽名,否認簽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無理由,惟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及辦理吊扣駕照,同時當日立即向主管機關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提出申訴書,有該申訴書附卷足據,該所遲至抗告人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始以北市才四字第 00000000日00號函覆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得洽該所開立裁決書,該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六八六一七九號裁決,亦有上開函文及裁決書足憑,該裁決書內附記第一項復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轉送地方法院,抗告人依法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前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能否以其結案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及其異議確已經喪失為由駁回異議,饒有研求餘地,原審未敘明受處分人已於自動繳納罰鍰及辦理吊扣駕照後立即提出申訴(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二十日內),台北市交通裁決所遲至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始行裁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之理由,遽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當,亦不足以昭折服。本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吳 燦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