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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交抗字第 5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二六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正本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依法送達於抗告人之受僱人,(抗告人雖亦主張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到大陸探親,返台時因SARS被隔離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返家始接獲裁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惟縱然其至大陸探親,惟既已送達於其受僱人,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與其返台時受隔離事件無關,自不得請求回復原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始提起抗告,有卷附抗告狀上原法院收狀戳記可按。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五日抗告期間,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法 官 陳 炳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 秀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