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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交抗字第 6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五八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一A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逕行舉發通知單係依據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開立之00000000─四計時繳費通知單,惟抗告人所持之00000000─四計時繳費通知單上之停車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九點十五分,非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十五分,本件豈能以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十五分停車後未依規定於期間內繳交停車費,對抗告人裁處,若北市原財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逕行舉發通知單確屬可議,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一A0000000號之裁決書即失所依據。又計時繳費通知單所載停車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九點十五分,繳費截止期限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抗告人收受該繳費通知單時已喪失就近由代收站繳費,毋庸專程前往停車管理處繳費之便利,且停車管理處發現日期蓋錯後,應重發通知,更正原來之通知單,讓抗告人能就近方便繳交該筆停車費,卻依據錯誤之繳費通知單持續作業裁處,令人不服等語。

二、原裁定以: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十五分在松隆路查獲U六-0六八一號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遂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之。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辦理換發行照時本件違規尚未入案,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另有關異議狀稱九十一年五月購買該車乙節,其真正過戶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有車籍查詢報表在卷可證,應先敘明。再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停車繳費通知單上是蓋八十八年日期,我去便利商店繳,他說已經過期不能繳。我有停車的事實,停車時間是九十年七月份,不是八十八年。日期應該是單子上寫的沒錯,但年份不對。我打電話去停管處詢問,他說當天可能有一整批都蓋錯,可能是章有去動到,叫我一定要在期限之內,去他們停管處繳錢,不然要依交通條例處罰。我認為是他們的錯,卻造成我的不方便。我因忙起來就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對於其曾經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及臺北市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按路邊收費停車路段,於收費前均經政府公告,並於道路兩端豎立停車收費路段告示牌,符合行政法定通知程序,且因使用停車位之人本即應該付費,亦與「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相符,是異議人將所有之汽車停放在道路停車收費處者,既知該處停車需收費,至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無非係催告之事實通知性質,不因繳費通知單上日期錯誤而影響其繳費義務,若發現繳費單上日期錯誤而有所疑義,即應向停車管理處查詢。本件異議人去電停車管理處詢問後,經告知確為日期蓋錯,並要求異議人一定要在期限內繳費,異議人即應按規定在期限內繳納。況異議人復自承因忙起來忘記繳停車費,自不得主張「是他們的疏忽」而卸免依規定繳停車費之責,異議意旨尚無足採。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壹仟貳佰元整,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查: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開立之00000000─四計時繳費通知單所載停車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九點十五分,繳費截止期限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有該計時繳費通知單乙紙附卷足據,被告收受該計時繳費通知單時,顯無法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前自動完成繳費,該繳費期限如未經更正前即與無期限無異,能否以抗告人明知該停車日期實際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點十五分,繳費截止期限應為九十年八月四日,即認抗告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形,不無研求之餘地;又該計時繳費通知單上之違規停車日期未經更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逕行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點十五分,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一A0000000號之裁決書之違規時間亦依逕行舉發通知單載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點十五分,均失所依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罰鍰壹仟貳佰元整,不無可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