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六六號
抗 告 人 甲○○即受處分人 國民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二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街、西寧南路被開罰單,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前往繳納罰鍰,抗告人即於二十日內即三月三十一日提出異議,但在五月六日收到回文,抗告人並在五月十三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異議,從而並未逾期提出救濟,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四十六分,在臺北市○○街○段與西寧南路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異議人未經裁決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自動繳納罰鍰及辦理吊銷駕駛執照結案,嗣逾二十日後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始向原裁定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裁定法院收文戳記之聲明異議狀影本、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二三七七九三七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違規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至於抗告人抗告稱其於二十日內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即提出異議乙節,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件條及卷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係記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裁決處分前所提出之意見書,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屬有間,抗告人認其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即提出異議乙節,亦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於自動繳納罰鍰及辦理吊銷駕駛執照結案後,已逾二十日後始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權既已經喪失,從而原裁定法院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 妙 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