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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交抗字第 7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О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於法院受理交通事件程序。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00000000號裁決之裁罰對象為違規車輛即車號00–○八一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之所有人「沙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佰溫),並非甲○○。甲○○既非受處分人,逕行以受處分人沙萱公司之名義撰狀,異議狀上亦未有沙萱公司及其代表人之簽名、蓋章乙節,有前揭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罰對象為違規車輛F二–○八一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之所有人,該車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由原車主沙萱企業有限公司售賣並交付移轉予甲○○,有切結書兩紙可憑,汽車違規時亦係由甲○○之受僱人駕駛,汽車為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已因交付而生效力,則甲○○以違規車輛所有人身分聲明異議,應無不合等語。

四、第按:

(一)汽車有過戶者,應申請異動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

⒈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⒉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復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除有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牌照者外,自用大貨車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

(二)抗告人主張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自原車主沙萱企業有公限公司受讓F二─○八一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並已交付,由抗告人使用,有切結書二紙為證等情,縱屬真實,惟核抗告人既未依前開規定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自管理車輛之特別法規定言,F二–○八一號之汽車所有人仍為原登記之沙萱企業有限公司。該車輛之違規事項受處分人自屬沙萱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車輛實際使用人甲○○。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既係沙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佰溫),抗告人甲○○並非受處分人,其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事項,原審亦以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異議,自無不合,依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陳 孟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 秀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