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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交抗字第 7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二0號

抗 告 人 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時八分,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轉彎處前,嗣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條規定「在彎道中停車」執行拖吊,並以北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及台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附卷足憑,核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異議人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喪失異議權,受處分人應不得於繳納罰鍰後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再提出異議,其異議權既已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至拖吊場繳納罰鍰時即提出要申訴,並於二十六日寄出「申訴紀錄表」,新店分局於三月十四日函覆,抗告人於三月二十五日被告知書函即可異議,惟於四月七日覆得知須裁決書始得異議,故於取得裁決書後之四月十八日寄出異議資料,待被原審駁回時,方知新店分局誤導人民申訴云云。

三、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提出之申訴紀錄表所載之申訴人係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店警交裁字第○九二○○○七五三四號之書函亦係函覆乙○○,並非受處分人即抗告人,是抗告人認其有提出申訴,自屬無據,查抗告人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及台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附卷足憑,抗告人於繳納罰鍰後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再提出異議,揆諸違前揭之規定,其異議權既已喪失,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劉 壽 嵩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