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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交抗字第 7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五三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勤警員攔停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遂以公警局交字第D九A一五六二七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違反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整,惟迄未繳交駕駛執照,嗣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到案繳交駕駛執照,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北監稽違字第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通知異議人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吊扣其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六個月,異議人不服,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聲明異議,因程序違誤經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D九A一五六二七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加註罰鍰、駕照已繳納、繳送,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再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板院通刑昌九二交他二二字第一六一三五號書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對於前揭酒後駕車事實並不爭執,僅對於吊扣駕照之處分及執行期限有所疑義,惟依法吊扣駕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倘若不依法裁罰,則原處分機關反而有未依法行政之違失。又異議人吊扣駕照處分之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其執行期限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迄今未逾五年,原處分機關自得執行該吊扣駕照之處分。此外,異議人爭執重型機車駕照換領未果,已有實質上吊扣駕照之執行云云,惟查,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為營業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所應吊扣之駕照種類應為小型車等級以上之職業駕駛執照,異議人既已換領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貨車駕照,即無不合,異議人辯稱其重型機車駕照已受有實質上吊扣駕照之執行,應無庸再吊扣其職業貨車駕照云云,於法無據,委不可採。末以,異議人陳稱晚近刑事政策所重者在於教誨受刑人之教育刑思想,異議人已誠心悔過,應可免責云云,然而行政罰所重者在於行政秩序之維持,並藉由此等行政罰之方式,以預防行政秩序遭致破壞而影響人民之生活安全,與刑罰重在應報與教育受刑人之目的者,未可比附援引。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法員警既未依規定當場吊扣抗告人駕駛執照,而抗告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意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依規定以郵政劃撥方式自動繳納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整,應認為本案已執行完畢,豈有時隔二年餘再重複吊扣駕照之理。又原裁定認抗告人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而認北區監理所裁決以應吊扣抗告人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並無違誤,惟抗告人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車,非原裁定所謂之營業小客車,故原裁定認定有誤。再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間以郵政通信方式申請換發重型機車駕照迄今已逾二年,均換發未果,又須另吊扣職業貨車駕照,豈非一事二罰,是以應認未換領重型機車駕照近二年之作法,實質上已屬吊扣職業貨車駕照之替代,否則抗告人權益乃平白受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過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經裁決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依規定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勤警員攔停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業經北縣警局交字第D九A一五六二七五號通知單舉發,抗告人亦不否認,堪以認定。抗告人雖已依法令繳納罰款,惟依上開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機關於收到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故原處分機關依法為裁決,且於法定期間內據以執行,尚難認有何不當,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吊扣係吊扣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抗告人前揭之抗告為無理由,雖原裁定有一處誤繕為抗告人係駕駛營業小客車,但於本事件之結果,並無二異。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明確,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法條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依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劉 壽 嵩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