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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交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抗 告 人即受裁判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疑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故抗告人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因不服地方法院之裁定,經抗告於本院後,既經本院裁定,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就該聲明異議事件為裁定後,不得再抗告,案件即已確定,且該聲明異議案件於確定後亦不得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案號: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五七號)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復不服該裁定而聲明疑議,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疑議,乃抗告人復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惟如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本院裁定後依法即不得抗告,乃抗告人就此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事項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六月十日、八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先後駁回其抗告後,復以同一理由提起抗告,其抗告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法 官 梁 宏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