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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交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抗 告 人即受裁判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疑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就該聲明異議事件為裁定後,即不得再抗告,案件即已確定,且該聲明異議案件於確定後亦不得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案號: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五七號)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復不服該裁定而聲明疑議,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疑議,乃抗告人復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惟如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本院裁定後依法即不得抗告,乃抗告人就此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事項,猶提起抗告,其抗告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之抗告既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即無裁定命補正之情形,乃抗告人於抗告狀內併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十五條規定,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對於再審得提起再抗告」等語,指摘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所為裁定違法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固規定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再審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然該條文第二項業已明文規定「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就該聲明異議事件為裁定後,即不得再抗告,乃抗告人復以此為指摘,亦無理由,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