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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交聲再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固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刑事訴訟法第五編所規定之再審專章,係對於有事實誤認發生之刑事確定判決如何於訴訟上救濟為立法,即刑事訴訟法之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並無得準用於確定裁定之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七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自屬有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