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七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乙○○○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六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六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附具原裁定之繕本。依照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已顯屬有所違背。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之判決始得為之,而對於行政罰之確定裁定,與刑罰不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七0號解釋著有明文,故交通案件裁罰之裁定確定後,自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聲請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揆諸上開之解釋,聲請人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亦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