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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交附民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民國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之上開侵害行為,使1、原告甲○○支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三千四百五十三元、石安國術館費用六千元、救世堂中藥房購買七厘散三萬元、工作損失三萬五千一百元、修車費十六萬五千元,及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痛苦異常,求為命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五萬元;2、江佩琦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七百元、救護車資二千四百元,及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痛苦異常,求為命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五萬元;3、李柏霖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七千零十七元、看護費用六萬元,及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痛苦異常,求為命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暨往後植毛及整型費用三十萬元;4、李柏賢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及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痛苦異常,求為命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五萬元,及上開金額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薪資袋、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車輛全方位服務簽認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辯解。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如附件)之侵權行為一情,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如附件)認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如前述,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應就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上開項目及數額,一一論述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支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三千四百五十三元、石安國術館費用六千元、救世堂中藥房購買七厘散三萬元、工作損失三萬五千一百元、修車費十六萬五千元,及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痛苦異常,求為命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五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對於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按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題,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其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亦同斯此旨。又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若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健保醫藥費。再參酌本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診斷書費用不得請求賠償」之決議,原告因傷害所支出診斷書費用部分,自亦不得請求賠償。

2、依原告提出附卷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依上開說明,僅限於自費部分(即自付額),而不包括健保金額(即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部分),且原告亦不得請求診斷書費用部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為一千五百三十元。另原告提出之石安國術館收據六千元及救世堂中藥房購買七厘散三萬元,均不能證明該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發生有何關係,依前開說明,本不得請求,是此部分之金額應不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僅為一千五百三十元。

3、修車費十六萬五千元: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五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2)查被告被訴如附件過失傷害之刑事事件,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傷害原告身體、健康,而不及於毀損原告之車輛部分。原告因此部分物品之毀損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其起訴即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4、因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需請假出庭及看醫生,造成工作損失三萬五千一百元:原告主張其因提出本件訴訟需請假出庭、看醫生,造成工作損失三萬五千一百元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5、精神慰藉金五萬元:

(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原告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經本院斟酌被告目前仍為學生之身分、經濟能力小康、教育程度為大學(見偵查卷第六頁),及原告為宜聖企業社之送貨員,每月薪資三萬五千一百元(此有原告提出薪資袋在卷為憑)、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查卷第八頁)等,暨原告所受傷害為背部、胸部頓挫傷及右膝擦傷(此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暨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賠償數額尚嫌過高,爰在二萬元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為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是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江佩琦、李柏霖、李柏賢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為之。

2、經查:被告犯有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如附件)之侵權行為,除造成原告甲○○之上述損害外,另導致江佩琦受有腹部鈍挫傷、右上臂及腹部皮膚多處擦傷、左足足踝扭傷;李柏霖受有前額裂傷並眉毛缺損;李柏賢受有臉部挫傷流鼻血、臉部及左頸部多處皮膚擦傷及上唇浮腫等傷害,是江佩琦、李柏霖、李柏賢等三人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所產生之損害,均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得分別以自己名義,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江佩琦、李柏霖、李柏賢三人既未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卷附原告甲○○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告甲○○本不得就江佩琦、李柏霖、李柏賢等三人所受損害部分而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甲○○就江佩琦、李柏霖、李柏賢等三人所受上開損害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末以,江佩琦、李柏霖、李柏賢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惟係在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辯論終結後提出,於法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賠償原告甲○○醫療費用一千五百三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二萬元(共計: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之一百五十萬元限制,是本件訴訟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判決即行確定,原告自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