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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交附民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陳芬芬律師楊偉奇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民國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之上開侵害行為,使原告支出西醫醫療費用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中醫醫療費用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復健費用十萬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工作損失二十二萬五千元,及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痛苦異常,求為命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暨上開金額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病人費用明細表、就診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估價單、計程車計費收據、請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辯解。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如附件)之侵權行為一情,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如附件)認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如前述,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應就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上開項目及數額,一一論述如下:

(一)支出西醫醫療費用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中醫醫療費用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復健費用十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對於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按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題,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其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亦同斯此旨。又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若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健保醫藥費。再參酌本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診斷書費用不得請求賠償」之決議,原告因傷害所支出診斷書費用部分,自亦不得請求賠償。

2、依原告提出附卷之西醫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依上開說明,僅限於自費部分(即自付額),而不包括健保金額(即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部分),且原告亦不得請求診斷書費用部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為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另原告提出之相關中醫醫療費用收據,均不能證明該部分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發生有何關係,依前開說明,本不得請求,是此部分之金額應不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復健費用十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為憑,然該診斷證明上僅記載「病患:甲○○‧‧‧病名:一、左足內外踝疤痕。二、患者未來需進行疤痕整復手術費用約十萬元整」等語,實無從證明此左足內外踝疤痕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導致,亦無法證實此疤痕整復手術具有必要性,原告既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復健費用十萬元之請求。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僅為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

(二)增加生活上支出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部分:

1、原告因此次車禍發生,造成其左踝受傷開刀治療後,需另行購置石膏鞋、柺杖、美容膠、敷料及請領醫療費用明細等,除原告請領醫療費用明細帳三百元顯屬不必要之支出外(蓋原告支付醫療費用時,即有該醫療費用收據可資證明,毋庸另行再申請醫療費用明細帳),其餘購置石膏鞋、柺杖、美容膠、敷料之費用,共計一千八百五十元,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千八百五十元。

2、原告為治療腳步傷處,常需往返醫療院所為看診與復健,因而額外增加計程車車資之支出一萬一千三百元部分:依原告提出附卷之計程車計費收據,均無從證明上開收據是否原告所搭乘?要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腳傷,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所支出之相當及必要費用?從而,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三)工作損失二十二萬五千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經二次開刀後,共需休養五個月,致原告需請假五個月,造成五個月工作損失二十二萬五千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經二次開刀後,共需休養五個月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僅第一次手術開刀治療後,宜續休養三個月,至原告第二次手術開刀係接受鋼釘拔除手術,其診斷證明書上並無原告需至少休養一個月之記載,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經開刀治療後,僅需休養三個月。故原告因需休養三個月致其無法工作需請假,造成三個月工作損失一情,堪予認定。原告目前仍任職於采晨花藝設計舖,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此有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附卷為憑,是原告請求三個月工作損失十三萬五千元(計算式:45000元/月Ⅹ3月=13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原告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經本院斟酌被告目前為無職業狀態、家庭經濟能力小康、教育程度為初中(見偵查卷第五頁),及原告為采晨花藝設計舖之業務經理,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此有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附卷為憑)等,暨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踝內髁骨折、左足距股翻掀性骨折等(此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暨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賠償數額尚嫌過高,爰在五萬元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是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賠償原告西醫醫療費用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一千八百五十元、三個月工作損失十三萬五千元及精神慰藉金五萬元(共計: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之一百五十萬元限制,是本件訴訟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判決即行確定,原告自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