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二時許,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愛路北側慢車道內側車道東向西行駛,於行經仁愛路空軍總部前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為市區道路,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如為市區○○道,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撞及上訴人(即原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車頭毀損,並受有右肋間挫傷,上訴人因受此傷害而支出藥費四千元,汽車修理費八萬零三百七十六元,精神上所受痛苦,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等語。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一五九號諭知無罪,經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三一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