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百四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劉 壽 嵩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妙 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