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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交附民上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二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就原告與被告甲○○等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被告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

二、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以對原告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在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揆諸首揭規定,至同年十月二日已然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提起上訴之十日法定期間,自送達發生效力之翌(三)日起,計算至同年十月十五日已然屆滿(加計在途期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部分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部分一日)。乃上訴人竟遲至同年月十七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