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安上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王敬堯律師
陳丁章律師右上訴人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安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並非李正吉之雇主,且遠傳公司僅將所營事業以外之保全工作交由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負責,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條之適用。(二)原審苛責遠傳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召開勞安衛生協調會及例行工作會中僅「概括說明」危險狀況,未具體明確敘明,實屬不當。(三)事發地點純粹為員工停放機車之位置,非被告公司員工之作業場所。(四)乙○○對於李正吉墜落之溝渠是否為第一現場並不確定,乙○○僅按照現場狀況研判,又如何可以篤定李正吉一定是從不滿三十公分之石垣處墜落,而不是從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九十公分橋墩處墜落?(五)職業傷害必須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兼有密接關係存在,李正吉之所以罹難之可能性多端,驗屍報告僅檢測李正吉外部,尚難僅據以即認與遠傳公司有因果關係云云。
三、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害人李正吉與被告遠傳公司間雖無僱傭關係,然被告既以其事業之保全業務部分交由怡和公司承攬,則依前開法律規定,事業單位即遠傳公司自負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怡和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有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責任。怡和公司與被告公司且分別僱用勞工在廠區工作,雖非共同負責保全工作,然怡和公司之承攬保全業務之工作場所,即係被告公司所提供,屬事業單位之被告公司,為防止職業災害,仍應採取必要措施。
四、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第一條)。是以必事業單位、承攬人或次承攬人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率爾不為,才是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承攬人或次承攬人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承攬人或次承攬人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惟若事業單位、承攬人或次承攬人為最有資力設置安全防護,反以死亡者係何人所僱用以決定工作場所需由何人設置安全設備,有失立法本意。本件被告將警衛保全之工作交予怡和公司承攬之事實,已據證人謝達文於原審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並有「常駐警衛服務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五至八三頁)。是怡和公司雖僅承攬保全巡邏之業務,然被害人巡邏之區域係被告所提供之工作環境,被告實為真正負有改善能力並控制危險者,自應令被告負起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始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
五、查被害人李正吉確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在被告板橋基地站內從事駐警巡邏工作時墜落溝渠致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窒息,引起上述死亡原因之先行原因為颱風及溺水於暴漲之大水溝;而被害人之左下顎(脖子)處有一處不平整的挫裂創傷等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即怡和公司經理吳宗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事發之後我有看過錄影帶,雖然沒有辦法確實看得很清楚,但是我從錄影帶中看出近似被害人的身影從停車場出來,拍攝到他站在溝渠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證人即怡和公司保全業務組長鄭樹屏於原審時證稱:巡邏範圍及路線是固定的,必須要巡邏到機車停放處及「平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證人乙○○即怡和公司發生勞工李正吉死亡災害檢查報告書撰寫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現場看起來,橋的護欄比較高,研判應是踢到石垣旁邊的石頭,我到現場去看至少兩次,也有看過錄影帶,但是都看不出來有其他跡證足以判斷被害人是從九十公分的橋掉下去,且也不太可能是從其他現場掉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第三至五頁)。再觀諸遠傳板橋基地站建物配置圖、災害現場示意圖及警衛巡邏路線圖(見偵查卷第二十、二一及五十頁),可知被○○○區○○○○路段有溝渠外○○○區○○○路面或建物所覆蓋。實可排除被害人係在他處墮落之可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所附之怡和公司發生勞工李正吉死亡災害檢查報告書就災害原因分析記載:罹災原因疑似罹災者(即被害人)巡視至罹災處,因其站立處邊緣下方為穿越遠傳公司板橋基地站內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大水溝(即前開溝渠處),該處溝邊緣石高約三十公分,因颱風下大雨又值颱風夜視線不良致失足跌落於暴漲之大水溝內,頭部撞及水管致昏迷,頸部碰觸到固定水管之角鐵(喉部有割痕)逐漸下沈導致溺水窒息等情,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偵卷第五頁以下)。次查,依被告與怡和公司簽訂之「常駐警衛服務契約書」(見偵查卷第七五至八三頁),怡和公司提供之警衛服務標的為被告公司之各區所屬辦公室及機房,依前開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服務之內容包括:防火、防盜、防災之預警,適時、適當處理及通報,防止災害擴大;監、巡場區內外安全注意閒雜人員等逗留、藏匿、防止不法行為發生等項目。警衛人員巡邏路線雖亦有一固定規劃(見偵卷第五八頁警衛巡邏路線圖),但仍有可能需隨時應變以達相關保全的完整服務。查案發當晚為天氣不佳之颱風狀況,被害人不同日常之巡邏路線,而優先應變至本案板橋基地站內之溝渠邊緣附近勘察溝渠水位是否暴漲,不違常情,亦符契約之精神。被告提供之板橋基地站內之溝渠為駐衛警之工作場所,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因執行職務而在屬駐衛警工作場所之板橋基地站內之溝渠邊緣高約三十公分邊緣處墜落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被告雖提出「勞工安全衛生協調會及例行工作會議」(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遠傳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八九頁)、遠傳公司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暨環保承諾書(見原審卷第九一頁)、遠傳公司承攬廠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要點(見原審卷第九二至一○二頁)等書面資料,主張被告已提供怡和公司必要之協助以利各駐點警衛瞭解必要之安全衛生技能云云。然觀諸前述勞工安全衛生協調會及例行工作會議之會議記錄,可知該會乃為因應保全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勞委會公告適用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怡和公司於會中表示將依法令規定完成相關勞工安全衛生組織與管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健康檢查及職業災害防止計畫與自動檢查計劃之核備;而被告於會中則表示將提供怡和公司必要之協助以利各駐點警衛了解必要之安全衛生技能。惟被告在上開會議中並未具體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亦未明確敘明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且被告所提出之「遠傳公司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暨環保承諾書」,係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簽立,此有證人謝達文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
五、三六頁),顯見「遠傳公司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暨環保承諾書」係事發之後所補簽之承諾書,而被告所訂定之「承攬廠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要點」,亦僅係對承攬廠商就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為相關說明,並未具體就本件案發地點所存在的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予以明確說明。
七、再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巡邏路線為經過橋面附近,並非在地面上兩公尺處工作,本案之發生事故地點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不符云云。惟謝達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領有勞工安全衛生師執照,在遠傳公司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職務,如果以勞工安全衛生法來說的話,其實事發地點的溝渠高度確實是不夠的(見原審卷第三十、三四、三五頁)。亦即,事發地點距水溝底之高度在二公尺以上,而水溝係被害人應巡邏之場所,水溝上緣之邊緣部分,係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作業場所,應可確認。本件溝渠邊緣卻僅有約三十公分高度之水泥牆(石垣),其無法達到防止墜落之目的甚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經現場勘查後亦如此認同,有臺北縣怡和公司發生勞工李正吉死亡災後檢查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至二二頁),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八、被告雖又以﹕本件事發溝渠處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經勞工安全檢查所檢查合格三次,歷年來被告之環境與狀況並未有任何改變,被告信賴勞動檢查機構之專業性及對企業安全與衛生所為之許可,進而認為該處並非被告公司之危險工作場所,並提出歷年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函附之女工夜間工作場所安全衛生檢查表影本五份(見偵查卷一一六至一三十頁)。然查,證人即勞工處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陳覺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申請女工夜間工作地區安全衛生檢查,受檢查區域只針對所申請的女工夜間工作區域即客戶服務區去檢查,所檢查之地方只有謝達文告知的工作場所即客服大樓,並無檢查戶外區域;該次檢查與本件工作人員場所的檢查無關,並沒有到員工停車場檢查;檢查所係被請求前往檢查,而真正安全檢查應由企業主自己檢查,由他們落實安全之責任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三頁反面、第一百三十四頁反面、第一百六十頁反面、第一六一頁正面及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二○頁)。亦即被告之前接受勞動檢查所檢查的工作場所範圍與本件之工作場所範圍並不相同,被告自不得以其曾經接受並通過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即可永久免除其日後所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之責。
九、綜上,被害人李正吉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未於前開作業場所設置足以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以被告遠傳公司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疏未注意設置符合標準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死亡之危險災害,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觸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並審酌被告係一時輕忽疏未慮及被害人跌落之溝圳邊緣事實上確有墜落之可能性,過失程度尚非嚴重,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叁萬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安易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二十八樓代 表 人 甲○○ 住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代 理 人 曹永遊 住臺北市○○路○○○號四樓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與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簽訂常駐警衛服務契約書,將遠傳公司於板橋基地站內之保全業務,交由怡和公司承攬負責。其本身則負於事前告知怡和保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的責任。而謝達文(已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乃遠傳公司板橋基地站內負責勞工安全衛生之領有執照之勞工安全衛生師,鄭樹屏(已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則係怡和公司之警衛組長即現場負責人,負責安排勤務,並由其向遠傳公司會報勤務執行情形及對工作環境之建議,謝達文與鄭樹屏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李正吉乃係直接受僱於怡和公司在遠傳公司板橋基地站擔任駐衛警巡邏工作之人。而在遠傳公司板橋基地站內之國有財產局大圳,係距路面深約三點二公尺,且為保全人員巡邏過程中均需巡視之區域,屬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遠傳公司原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有於事前告知怡和公司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依法應採取之安全措施,並應給予指導及協助,且對於距水溝底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場所邊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應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等防護措施之義務,而遠傳公司卻疏未依法設置如張掛安全網或設置圍欄等安全設備。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李正吉巡邏至前開基地站內之國有財產局大圳處時,適值颱風夜晚下雨,以致李正吉視線不佳,而該作業場所又缺乏應有之法定必要安全設備,肇致李正吉摔落遠傳公司板橋基地站內之國有財產局之大圳溺斃身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行為,辯稱:⑴李正吉雖陳屍於排水溝中靠其上設有三十公分矮牆處,然並無證據證明該處即為李正吉跌落處,因時值強度納莉颱風來襲,溝水漲滿,但水位尚與路面可清析分明,李正吉是否在他處跌落而漂流至該處,有待查明;而被指為李正吉跌落處,並非保全人員巡邏路線或被告公司員工行走必經之處,乃作為機車停車場。⑵遠傳公司與死者李正吉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的僱傭關係,而被告與怡和公司只有同法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承攬關係,因此,怡和公司員工不應由被告負責管理與指揮監督,而應由怡和公司自行管理,自行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擬定職業災害防止計劃、實施自動檢查、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健康管理等,但怡和公司至事發當日為止,並未做好上述的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導致發生職業災害。⑶又保全業者納入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後,遠傳公司已主動要求與怡和公司召開安全會議,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明定雙方承攬的權利義務,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會議,告知怡和公司應注意危害因子及預防措施,包括墜落的預防等,已依法盡事前告知義務,至於怡和公司未落實勞工安全訓練,非遠傳公司之責任;李正吉之所以罹災係因個人過失所致,乃肇因於怡和公司未盡監督之責,與遠傳公司無因果關係。⑷上開排水溝本身有約三十公分高度之水泥牆,政府公共設施或排水溝高度也大約如此,似不應苛責被告有高於政府機關之注意防範及作為義務。⑸被告係向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廠區六年,遠紡公司及被告公司均未曾在該溝圳處發生墜落情事,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經勞工安全檢查所檢查合格三次,歷年來被告之環境與狀況並未有任何改變,被告信賴勞動檢查機構之專業性及對企業安全與衛生所為之許可,認為該處並非被告公司之危險工作場所云云。
二、經查: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前段、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所以,本件被害人李正吉與被告遠傳公司間雖無僱傭關係,然而,被告既以其事業之保全業務部分交由怡和公司承攬,則依前開法律規定,事業單位自負有於事前告承攬人怡和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的責任。
㈡、雖被告以:李正吉是否在大圳處落水,有待查明,而被指為李正吉跌落處,並非保全人員巡邏路線或被告公司員工行走必經之處云云置辯。惟查:⑴、訊之證人即怡和公司經理吳宗治於審理時證述稱:事發之後,經調閱錄影帶發現有一近似被害人李正吉的身影從機車停放處走往溝渠邊等語;復參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記載之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窒息,而引起上述死亡原因之先行原因為颱風及溺水於暴漲之大水溝;而被害人之左下顎(脖子)處有一處不平整的挫裂創傷,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再觀諸卷附遠傳電板橋基地站建物配置圖、災害現場示意圖及警衛巡邏路線圖(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及第五十頁參見)可知,被○○○區○○○○路段有溝圳外○○○區○○○路面或建物所覆蓋。綜上各節,被害人李正吉係在該溝圳邊緣石高約三十公分處跌落於水溝內乙節應堪認定。⑵、依據被告與怡和公司所簽訂之常駐警衛服務契約約定,怡和公司提供之警衛服務標的為被告公司之各區所屬辦公室及機房,而服務之內容包括:防火、防盜、防災之預警,適時、適當處理及通報,防止災害擴大;監、巡場區內外安全注意閒雜人員等逗留、藏匿、防止不法行為發生等項目,有該常駐警衛服務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考。而警衛人員固然有規劃既定的巡邏必經路線,然而遇有防火、防盜、防災之預警所必要處理的情形時,警衛工作場所自無可能僅死守於固定巡邏路線之理,在遇有天氣不佳之颱風狀況時,被告公司板橋基地站內之大圳附近,正是足以勘察溝圳水位是否暴漲之處所,自當為預防水災所必經的巡邏地點,而在遇有盜賊出沒於場區時,縱係機車停車場亦有可能為匪類藏匿之所,衡情更係防盜預警所必要的巡邏地點。從而,前開大溝圳附近雖非被害人李正吉每日固定巡邏路線,亦堪認定為其常駐警衛之工作場所無誤,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召開勞安全衛生協調會及例行工作會議,然觀諸該會議紀錄記載可知,該會乃為因應保全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勞委會公告適用於勞工安全衛法,怡和保全於會中表示將依法令規定完成相關勞工安全衛生組織與管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健康檢查及職業災害防止計畫與自動檢查計劃之核備,而被告遠傳公司於會中則表示將提供怡和公司必要之協助以利各駐點警衛了解必要之安全衛生技能等節,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及遠傳公司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暨環保承諾書暨其所附「承攬廠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要點」各一份存卷可稽。然而,被告在上開會議中僅係對於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所作的「概括說明」,並未具體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且未明確敘明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遠傳公司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暨環保承諾書」,係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簽立,此為被告及證人即怡和公司經理吳宗怡所自認,顯係事發之後所補簽之承諾書,而被告所訂定之「承攬廠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要點」,亦僅係對承攬廠商就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為概括性說明,並未具體地就本件案發地點所存在的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予以明確地敘明。
㈣、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而言,該法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第一條)為宗旨。是以必事業單位、承攬人或次承攬人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率爾不為,才是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承攬人或次承攬人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承攬人或次承攬人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惟若事業單位、承攬人或次承攬人為最有資力設置安全防護設備者,未注意勞工安危,對工作場所不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因此發生職業災害,反以死亡係何人所雇勞工以決定工作場所需由何人設置安全設備,有失立法本意。則怡和公司僅承攬保全巡邏之業務,而被巡邏之遠傳公司板橋基地站係遠傳公司所提供之工作環境,怡和公司究其注意義務,亦僅係現場負責人對於遠傳公司應提出改善之建議,怡和公司對於該工作環境並無法控制風險,且觀諸卷附怡和公司與被告間之常駐警衛服務契約書之內容,係以逐項列舉警衛工作之項目,並約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個人工作安全防護配備用由怡和公司支付,然其中並未包含安全衛生設備設置之費用需由怡和公司支付,則縱然怡和公司已事先發現溝圳處有使員工遭受墜落之虞,而有關適當強度之圍欄、覆蓋等防護措施之設置,亦非在其承攬保全業務所需負擔之責任,真正負有改善能力並控制危險者仍係被告遠傳公司。是仍應令遠傳公司負起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始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
㈤、雖被告另辯稱:上開排水溝本身有約三十公分高度之水泥牆,政府公共設施或排水溝高度也大約如此,似不應苛責被告有高於政府機關之注意防範及作為義務云云,惟參諸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十六條有明文規定:雇主架設之通道,於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應置備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此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就勞工「就業場所」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加以規範,課予事業單位或雇主之作為義務。政府公共設施或排水溝並非勞工之「就業場所」,並不受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自無從比附援引。而從客觀上觀察,本件溝圳邊緣僅有約三十公分高度之水泥牆,實未能達到防止墜落之目的甚明。
㈥、被告又辯稱:該排水溝處,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經勞工安全檢查所檢查合格三次,歷年來被告之環境與狀況並未有任何改變,被告信賴勞動檢查機構之專業性及對企業安全與衛生所為之許可,認為該處並非被告公司之危險工作場所,並提出歷年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函附之女工夜間工作場所安全衛生檢查表五份。惟查,訊之證人即勞工處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陳覺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申請女工夜間工作地區安全衛生檢查,受檢查區域只針對所申請的女工夜間工作區域即客戶服務區去檢查,所檢查之地方只有謝達文所告知的工作場所即客服大樓,並無檢查戶外區域;該次檢查與本件工作人員場所的檢查無關,並沒有到員工停車場檢查;檢查所係被請求前往檢查,而真正安全檢查應由企業主自己檢查,由他們落實安全之責任等情綦詳(詳見本件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三頁反面、第一百三十四頁反面、第一百六十一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故被告之前接受勞動檢查所檢查的工作場所範圍與本件系爭之工作場所範圍並不相同,被告自無從僅以其曾經接受並通過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即可永久免除其日後所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之責。
㈦、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在明知本件被害人李正吉罹災處即水溝底距路面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場所,係有遭受墜落危險之作業場所,應注意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且依當時地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於該處設置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造成不安全環境,致為本件勞工死亡職業災害之基本原因,自堪論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至現場勘查事故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所出具之臺九十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0函附之檢查報告書一份存卷可參,足徵被告確有過失。雖怡和公司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遠傳公司為法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時輕忽疏未慮及被害人跌落之溝圳邊緣事實上確有墜落之可能性,過失程度尚非嚴重,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淑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貞 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