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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少連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少連聲再字第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上重更(一)字第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以上開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並聲請裁定對原確定判決停止執行云云,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至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等罪,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業據被告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諭知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案,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依法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之普通再審原因聲請再審,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