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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乙○○右列抗告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沒收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五、十七至二二、二五至二八、三十至四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為此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將扣押物擴張,而增加之扣案物亦非供犯罪之物,此顯非誤寫,故該裁定顯非適法,爰聲請抗告云云。

三、經查: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0八號判決,認扣案如判決附表編號三一至四七及扣案如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九至十四、十八至二二(其中編號十九之寄珠卡計八百二十六張;編號二十九之寄分卡計六百三十九張、寄幣單計十四)、二五至二八、三十、四八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業據被告陳中驥等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判決附表編號八、十五、十七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乙○○所有,供其與被告陳中驥等共同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乙○○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判決附表編號七、十六、二三、二四、二九所示之物,雖各係被告甲○○、乙○○、陳中驥所有,但均非供渠等共同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復均非違禁物,因認尚無沒收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因判決主文欄,原審卻將前開應沒收之物誤繕,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就上開誤繕情形為更正之裁定。查刑事裁判之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與正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二月九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原審將諭知沒收之物,其誤繕者,爰為更正之裁定,並不影響全案情節,抗告人所執擴張所沒收之扣案物,容有誤會。至該等扣案物是否係供犯罪所用,係實體上應否沒收之爭執,應循上訴審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裁定因主文欄內文字之顯然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依法為更正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