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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八號

抗告人 即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鄭淑卿(另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係台大老人養護所之負責人。自訴人甲○○前因家母唐琰若年事已高,乏人照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費用,將唐琰若委託台大老人養護所養護。乙○○等要求唐琰若住進養護所時,須繳付保證金三十五萬元,作為受養護人每月應付費用之保證,如離院時,將無息退還。嗣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往台大老人養護所探望時,發現唐琰若有腦部中風現象,該台大老人養護所未予妥適之照顧。自訴人無意繼續委託乙○○照養,終止雙方之委託關係,並請乙○○返還所繳付之保證金。惟乙○○等均避不回應,迭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善意回應。自訴人向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申訴,亦未見出面解決。因認被告乙○○所為,涉有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據訊問自訴人及調查之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各款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與被告為負責人之台大老人養護所,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養護委託護理合約書,自訴人委託台大養護所照顧其母唐琰若,繳付三十五萬元之保證金,約定於唐琰若離所時返還,為自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合約書及收據在卷可稽。是該三十五萬元為自訴人依契約給付予被告即台大養護所之保證金,被告於受領給付時已取得保證金所有權,僅將來雙方契約終止或唐琰若離所時,負有返還之義務,被告並非受自訴人之委託保管保證金三十五萬元。且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關係,則唐琰若已在該養護中心受安養照護長達近六年之久,足見在此六年間,被告有履行合約,否則自訴人應不致長達六年之時間,均無異議,將唐琰若交予該養護所照顧。至其後自訴人雖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只是契約之義務是否履行之問題,應屬雙方間之民事糾葛,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訴之侵占犯行。

本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以侵占刑責相繩。

四、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訊問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侵占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駁回自訴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仍爭執被告犯侵占罪嫌,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