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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七號

抗 告 人 甲○○即 自訴人被 告 乙○○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第一審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以: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以謊言欺騙之手法串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任鳴鉅,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假執行拆除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號土地上案外人即自訴人之配偶薛全弟所有之房屋,被告於該案件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始拿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土地之買方實為楊進源,賣方為葉杭育,被告乙○○僅為介紹人兼見證人,並無拆屋還地之權能,因而敗訴,詎被告於敗訴後,竟將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貸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或犯罪嫌疑不足者,均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自訴人所述,被告乙○○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契約,取得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勝訴判決,再提供擔保金一百萬元,向本院聲請假執行拆除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號土地之自訴人配偶薛全弟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其犯罪時間為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即強制執行拆除房屋之日期),此有自訴狀、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書及七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五六五號拆屋還地民事執行卷宗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固堪認定,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一之規定,追訴權於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到期),又依自訴人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所示,其所述上開詐欺罪之直接被害人薛全弟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自訴人甲○○以薛全弟配偶之身分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有本件自訴狀所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則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自不得再行追訴,至自訴人所述被告以其名義購得所有之上開土地向合作金庫貸款,並無對何人施用詐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應屬犯罪嫌疑不足。

爰將本件自訴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抗告人除自訴被告詐欺犯嫌外,並以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就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上訴本院後,並拿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行使,則依抗告人所指,被告係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後,經本案被告上訴,前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七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四九號判決,本案被告又上訴最高法院,另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復據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再以八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四號判決在案,有抗告人所提判決書附卷可稽,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追訴權於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抗告人所指被告拿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有無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若有涉犯,其犯罪時間究為何時?時效是否併予完成?實待審認,另抗告人所述被告以其名義購得所有之上開土地向合作金庫貸款部分,原審認並無對何人施用詐欺,該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固非無據,惟此部分行為,其行為時點為何?與前開涉嫌部分,有無連續、或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涉關是否裁判上一罪之認定,也待釐清,原審就此,未及詳查,僅認定本案被告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涉犯詐欺罪部分,時效完成,及被告以其名義購得所有之上開土地向合作金庫貸款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續為詳查,更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洪 英 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菊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