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略誘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與自訴人原為夫妻,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其二人所生女兒陳詠心(000年0月00日生)先與自訴人同住,而由自訴人與被告共同監護,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中旬某日,至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二二弄十九號二樓自訴人之住處以要帶陳詠心回台南渡週末為由,先徵得自訴人之同意將陳詠心帶回台南,之後被告向自訴人表示陳詠心因罹患感冒,需先在台南靜養一、二個星期,自訴人為陳詠心之健康著想,遂表示同意,不過自訴人向被告表示俟陳詠心病癒,即需將陳詠心帶回台北自訴人之住處,詎屆期被告未將陳詠心帶回台北由其監護,致侵害其監護權為據,並提出離婚協議書、自訴人於被告將陳詠心帶回台南與被告同住,未再將陳詠心帶回台北後,即向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南地院)對被告提起改定監護人之民事訴訟,要求法院改定其為陳詠心之唯一合法監護人,被告則於該案件審理時辯稱係因為自訴人沒有照顧好陳詠心,其方將陳詠心帶回台南與其同住,此有原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調取得該案件之判決正本第二頁被告之陳述為上開記載可資參照,而陳詠心於自訴人與被告協議離婚後先由自訴人照顧期間,其陰部因受到病菌感染發炎,有吳明輝婦產科醫院診所、台南市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各一紙為證,並為自訴人於台南地院上開審理時所自承,此亦業經原審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誤,且陳詠心在自訴人照顧期間,臉上有紅腫、長膿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台南地院上開案件審理時提出二張照片為證,且自訴人於該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因陳詠心顏面皮膚過敏及細菌性感染,而帶其至醫院醫治(台南地院上開案號判決第四頁,判決理由三之㈠參照),足徵自訴人與被告所生女兒陳詠心在自訴人照顧期間,確發生陰部發炎及臉上有紅腫、長膿瘡之情況,自訴人顯未善盡照顧陳詠心之責任,對此台南地院上開案件之承辦法官亦同此認定(前開判決第四頁,判決理由三之㈠參照),因此既然陳詠心在自訴人與被告協議離婚後,先由自訴人照顧期間,因自訴人未善盡照顧陳詠心之責任,而被告為陳詠心之生母,為妥善照顧陳詠心,方將其帶回台南與其同住,難認被告有和誘之犯行。而此若再觀諸台南地院在上開由自訴人所提起之改定監護人民事訴訟,經審理後認定陳詠心若由自訴人為監護,對陳詠心之身心發展較為不利,而駁回自訴人在該案之起訴,經自訴人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稱台南高分院)提起上訴後,台南高分院亦以該院八十七年度家上訴字第一六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嗣並經確定(原審卷附之台南高分院該案號判決書參照)。而自訴人於該改定監護人事件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再向台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交付陳詠心之民事訴訟,分由該法院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十六號案件審理,被告於該案件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關於其與自訴人所生陳詠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經法官審理後,認為陳詠心確實仍繼續由被告照顧較佳,並符合陳詠心之利益,而認自訴人在該案件之起訴為無理由,並認被告在該案件所提起之反訴為有理由,而判決「原告(即自訴人)之訴駁回。兩造所生陳詠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訴原告(即本件被告)任之。」,此有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十六號判決可稽,嗣經自訴人向台南高分院提起上訴,由台南高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九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自訴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該案件之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自訴人既不適合繼續照顧陳詠心,若陳詠心與自訴人繼續同住,並不符合陳詠心之利益,被告將陳詠心帶回與其同住,更不能認其有何略誘罪嫌。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略誘罪嫌,因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原審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被告乙○○不將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 淑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