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
抗 告 人 乙○○右列抗告人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並非現行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之塗銷登記,而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應予「撤銷」,如強制執行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一等規定,原裁定竟援引不相干之「塗銷登記」條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裁定未詳予斟酌訴願書,顯然違法;㈢、法人之分支機構不得為登記權利之主體,地政機關容許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取得抗告人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顯於法不合,被告等身為訴願委員會委員,當無不知之理,竟就抗告人之訴願不為受理,且故意於訴願決定書上將「撤銷登記」登載為「塗銷登記」,違法之心至為明顯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認被告甲○○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其所撰訴願書係載請求「撤銷」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之抵押權市訴願會)書函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二二五四○○○號訴願決定書則登載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云云,為其論據。經查:
㈠、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所提之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固載為「請求撤銷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云云。惟按,現行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均僅有「塗銷登記」之用語,而無所謂「撤銷登記」之詞,此觀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四款、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八款、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二十九條第十款、第十一款、第三十五條第四款、第八款、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等規定即明;且由抗告人所撰上開訴願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觀之,其係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疑。則被告等身為臺北市訴願會之委員,有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與義務,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本即應記載正確法律用語,殊無受當事人錯引或誤用法律拘束之理,彼等於臺北市訴願會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北市訴(癸)字第九○二○一七三四四○號書函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二二五四○○○號訴願決定書上,逕將抗告人所誤用之「撤銷登記」更正為正確法律用語「塗銷登記」,實屬法律之適用,難謂有何虛偽不實登載之行為及犯意,依上開說明,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㈡、抗告人雖援引強制執行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一等規定,主張其係依行政訴訟法之撤銷訴訟類型,要求「撤銷」抵押權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上開強制執行法條文均係「執行法院」依法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或查封,核與抗告人訴願請求為一定作為之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毫無關係,則因抗告人循行政爭訟之救濟途徑提起訴願,被告等認抗告人之本意係上開土地法之塗銷登記,尚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所陳之法人分支機構得否為權利登記主體乙節,核屬抗告人得否另案訴請法院判命塗銷登記之實體審查範疇,核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抗告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嫌,無從徒憑自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原裁定據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自訴,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