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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四號

抗 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甲○○

嘉義右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七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二六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因而駁回其所提出之再審之聲請,此有原法院裁定在卷可憑。

二、本件抗告意旨未針對原裁定內容有何違法或失當為具體之指摘,只見滿篇均係抗告人個人情緒性之意見。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就該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設若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原判決於判決時已經捨棄不採,衡情即非該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款所謂之「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其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十號裁定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妨害公務罪成立,因而判處其罪刑在案。抗告人於該案確定後,提起本件再審,因與上揭再審規定要件有所不符,因而經原法院駁回聲請在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竟未依法敘明再審理由,僅空言漫指原裁定不當,已如前述。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