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七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曾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內,經檢察官以無法執行受刑人保護管束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二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惟抗告人患有輕度智能不足,父親已亡故,母親患有精神分裂症,親人望之卻步,無人可代為處理抗告人日常事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彭月琴同情抗告人之遭遇,讓抗告人至其經營之車行學習,並居住在新竹縣○○鄉○○村○○路○○○號。抗告人既智能不足,並無處理日常事務能力,於法律上亦不能合法收受訴訟文書。彭月琴有請求檢察官對抗告人提起禁治產之宣告,俾能選任監護人為抗告人處理事務,然遭駁回。抗告人既無收受訴訟文書能力,即無所謂傳拘無著,無法執行保護管束情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即屬不當,原法院據以裁定撤銷緩刑,顯不合法等語。
二、原審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聲請,認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確定。經口鄉和興村和興九二之四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因而撤銷上述緩刑,有該聲請書、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及原審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之四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足參,然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明載:「‧‧‧據少年李永暉證稱:甲○○腦筋較不好,他父親過世,只剩下他媽媽,他媽媽又有精神方面疾病,他靠打工及父親的一點遺產過日子,家中只有他一個小孩‧‧‧」,且據證人即執行拘提之員警林賢南於原審證稱:現場是一個空屋很臭,門有關著,我有在外面喊,都沒有人應,我就回來等語,證人即收容受刑人之彭月琴於原審亦證稱:我有請我外甥去他住的地方看,他母親因為精神病到處跑來跑去,也破壞東西,他家沒有水電,所以才會很臭,當時我不知道他母親不讓他進屋,導致他都睡在屋外的竹籬笆‧‧‧去年 (指九十年)八月時,我因同情他,我就買了一個貨櫃屋給他住,貨櫃屋就擺在我住家也就是工廠旁邊,我住家兼工廠,門牌就是成功路這裡,因為我想說沒有什麼事,所以沒有幫他遷戶口,九十一年‧‧‧受刑人原來法院的通知單給我,我才去警察局領 (撤銷緩刑之裁定),領回來後,又過年加上我去請教人,才會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抗告等語,受刑人顯因遭其母驅離而離去原住所,並輾轉為彭月琴收容而在彭月琴所經營之汽車修護廠工作,且居住於汽車修護廠旁之貨櫃屋,聲請人於受刑人非因己意而離開上開住所後,仍將傳票送達該址,且該址亦非聲請人之居所,難認經合法傳喚及拘提之程序,故受刑人在不知情下未依期前去報到,似非故意避匿不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抗告人之離去上開住所,是否可認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列舉之規定,且其情節重大,而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非無可議之處。原審未注意及此,即裁定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妥,是抗告應認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詳查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玲 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