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四六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乙○○所涉竊盜案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右具保人丙○○因被告乙○○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對被告乙○○送達傳票,命其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到署報到接受執行,嗣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簽發拘票,指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拘提乙○○,嗣經偵查員邱炎翔到被告住處拘提未獲,同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兩次通知具保人,請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帶被告到署,惟具保人均未帶被告乙○○到署,縱上所述被告乙○○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一日到署,無正當理由不到,顯見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臺灣新竹法院申請沒入保證金時,被告仍於逃匿狀態,雖本件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然非程序上不當延遲所致,況聲請書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已製作完成並呈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閱,屆時被告尚在逃匿中,故原審即應裁定沒入具保人原繳之保證金等語提出抗告。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四0六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乙○○因竊盜案件,雖經檢察官傳喚及拘提未到,檢察官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甲○雲執公九二執一九○字第○三五四五號函通知具保人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帶同受刑人乙○○到署,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甲○雲執公九二執一九○字第○四九五七號函通知具保人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帶同受刑人乙○○到署,具保人丙○○均未如期帶同被告乙○○到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拘提被告乙○○,因其去向不明拘提無著,然被告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入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受刑,此經原審調閱被告之在監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乙○○雖於具保停止羈押後逃匿,但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時業已到案執行,則被告逃匿之事由業已消滅,法院自不得再裁定沒入保證金。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以抗告人於製作聲請書時被告既有逃匿之事實,法院即應裁定沒入具保人原繳之保證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