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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二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己 ○

壬○○○丁○○甲○○乙○○丙○○庚○○辛○○被 告 戊 ○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㈠緣自訴人己○、庚○○、盧福全、辛○○與案外人盧獅(已於本件自訴前之民國

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死亡,由自訴人壬○○○、丁○○、甲○○、乙○○、丙○○繼承)、盧松助(已於本件自訴前死亡,由盧施愛治、盧彥宏、盧尉平繼承)、盧興次、盧黃敏、盧福器、盧呂美、陳盧秀蘭及被告戊○等十二人,係坐落台北縣○○鎮○○○段店子後小段二四四、二四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由全體共有人委由被告代表出面,與建商旺得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得福公司)共同簽署土地合建預約書及追加條款,自訴人等依上開契約取得本件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

㈡詎被告為自訴人處理合建、辦理過戶等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在

明知本件房屋尚有諸多建材及設備嚴重缺漏等瑕疵之情況下,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未經自訴人之同意,並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與建商旺得福公司簽署協議書,達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現況交屋及終止上開契約,同意建商取回保證金二百九十萬元之協議,嗣經自訴人己○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委請律師以台北逸仙郵局(八十支)第一九0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交付本件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竟置若罔聞,是以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權益,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㈢次查被告代表自訴人與旺得福公司洽談合建事宜,依合建預約書第四條,被告自

旺得福公司取得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雖以盧獅、盧興次共同帳戶內作為保管,惟該存摺、印鑑均由被告所掌管,嗣經先後退還旺得福公司一千萬元、二百九十萬元後,尚餘二百十萬元。詎被告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擅自與旺得福公司簽署上開協議書,要旺得福公司拋棄二百十萬元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但被告迄未公布該二百十萬元之下落,將之侵吞入己。且對於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之利息,亦未公開其帳冊明細或分配予共有人,最後亦遭被告侵占入己。又查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場共有七十六個停車位,依上開合建預約及追加條款第六條規定,自訴人與旺得福公司各按比例各百分之五十分配,自訴人與被告即地主一方,可分得三十八個停車位。依地主分得三十棟房屋分配,一棟房屋配一個車位之原則下,還剩下八個車位,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其妻盧黃敏、其弟盧興次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將車位編號五九、六十之車位分配於其自己分得之房屋即興仁路九八號、一百號名下,將車位編號十一、五五分配其弟盧興次名下,車位編號五、七、二

八、二九分配於其妻盧黃敏名下,共侵占八個車位。且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登記取得共有人合建房屋、土地之權狀後,侵占自己持有保管自訴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此等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犯行云云。

二、原裁定認以:㈠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㈡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背信、侵占犯行,辯稱因部分地主催促被告,希望早日交屋

,且向被告表示風聞建商負債甚多,要跑路了,被告考量上情,惟恐建商負債跑路,無法交屋,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代表合建人十一人與旺得福公司簽署協議書,由旺得福公司放棄二百十萬保證金作為合建房屋完工瑕疵之補償,而完成交屋,以使其他合建人可以儘速遷入居住,並將二百十萬元分配予合建之共有人,每棟可分七萬元,合建人如盧尉平、盧興次、盧黃敏、盧呂美、盧素蘭、盧福器與被告並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共同簽署同意書,表示將分配得七萬元合作出資來完成房屋未完成部分;盧獅則簽字領回三十五萬元;辛○○、盧福全、庚○○、己○則因本件合建及另外之修墓事宜,尚對被告負有債務,是以被告主張抵銷,未將每棟七萬元交付己○等人。至於保證金所生利息及自訴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因被告於本件合建過程,代自訴人墊付甚多費用,尚待結算清楚,被告才能將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自訴人;而地主雖分得房屋三十棟,而車位卻有三十八個,不論如何分配,各地主所分得車位必定非整數,而登記車位當日,各地主僅按一棟房屋登記一個車位,地主尚有八個車位未有人登記,被告唯恐不先為合建人登記下來,建設公司以為地主拋棄權利而被登記為建設公司所有,被告乃在分配表上填上被告姓名,尚待與各地主協商分配剩餘車位之方式後,再為公平分配,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

㈢經查:

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建商旺得福公司簽署協議書同意現狀交屋部分

,經核被告與建商簽署之協議書,並非無條件同意建商現狀交屋,而係約定建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完成交屋,建商並拋棄請求返還二百十萬元保證金之權利,有卷附協議書一紙可稽。另經本院傳訊證人盧興次,其到庭證稱建商胡金福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署協議書時表示建商有困難,如不交屋他們要搬到大陸去了,且部分地主一直催促交屋,自訴人辛○○、盧福全、庚○○在交屋前就已搬入居住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詢問證人盧呂美是否知道建商經濟有問題?盧呂美亦證稱「好像蓋一蓋說房子賣不出去」等語建商簽好約(按指同意現狀交屋之協議)後有打電話告訴我,簽約前有說他正在辦理,怕建商跑了。後來戊○有說一間給七萬元,處理天花板、廁所完成,但對講機無法完成」、「因為我媽媽急著那間房子要住,所以要戊○跟建商交涉,怕建商跑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盧福器亦證稱「(戊○與建商)簽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協議書)我才知道。戊○說已經和建商處理好,每一間退七萬元,做衛生設備、天花板」、「(要交屋那時建商的經濟狀況)很差,在我們那邊工作的水泥工說的」、「(當時急著交屋因為)我們房子已經蓋好了,拖下去會更糟糕,建商可能會跑掉」(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因部分地主催促被告,希望早日交屋,且建商經濟情況不佳,唯恐建商跑路,無法交屋,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代表合建人十一人與旺得福公司簽署協議書,由旺得福公司放棄二百十萬保證金作為合建房屋完工瑕疵之補償,而完成交屋,以使其他合建人可以儘速遷入居住等語,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同意建商現狀交屋,縱令有損地主之權益,但被告係權衡建商經濟情況,考量斯時如不辦理交屋,日後建商如跑路恐難完成交屋,且被告同時要求建商放棄二百十萬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權利,以為地主之補償,尚難認被告同意建商現狀交屋及取回保證金二百九十萬元,係出於損害自訴人之意圖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以背信罪相繩。

⒉至於因右述協議書簽署而得不退還建商之保證金二百十萬元,依證人陳盧素蘭、

盧福器之前開證詞可知,被告係將二百十萬元均分,每棟房子可分得七萬元。且盧興次、盧呂美、陳盧素蘭、盧尉平、盧福器等人同意將每棟可分得之七萬元共同出資合作完成房屋未完成部分,有卷附被證五號同意書可參;而合建之共有人盧獅,則已簽收五棟房屋應退款項三十五萬元,有被證六號收據及支票影本附卷可查。至於其餘未領取每棟七萬元退款之自訴人,則係因與被告尚有債務糾葛(詳如後述),尚難認被告有將二百十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⒊至於合建中建商提供保證金所生之利息,至今雖尚未分配;自訴人之建物、土地

所有權狀尚有部分仍在被告持有中,被告未將之交還自訴人,自訴人並執此指責被告將保證金利息、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侵吞入己。惟查本件合建之土地原為山坡地,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各地主約定由被告整地辦理地目變更,八十六年間與旺得福公司簽署合建契約,有關土地地上權、無權占有、代書、律師費用,且有關先祖墓地修繕之費用,均由被告先行墊付,至今尚未會算清楚等情,業據證人盧興次、盧呂美、陳盧素蘭、盧福器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在被告墊付之款項未能與自訴人結算清楚取回之前,被告未將保證金利息分配予自訴人及未將持有之自訴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交還自訴人,究非無因,尚難認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遽以侵占或背信罪相繩。

⒋另,關於多出來的八個車位,被告暫將之登記於自己及妻盧黃敏、弟盧興次名下

。經傳訊證人盧興次詢問車位圈選登記時之情形,其證稱「本來車位沒有這麼多,因為後來地下室擴大才有的」、「是戊○爭取的」、「每個人來一個一個選...一間房子簽一個車位,有多八個車位,但因為沒有簽就歸給建商,我有喊說八個車位,趕快簽回來,不然權利就沒有了,就變成建商的」、「(多的這八個)車位部分還沒有處理」並表示如果有人要分車位其也願意現在大家就來分一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陳盧素蘭亦證稱「車位是後來才知道多八個」、「問戊○他說後來再一起算,他說不先登記會被建商拿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盧福器則證稱「選完車位後,開會有宣布才知道(有三十八個車位),開會不是全部地主去,我有去,戊○宣布地主總共拿到三十八個車位,先放在他們那裡,要如何處理以後再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地主雖分得房屋三十棟,而車位卻有三十八個,不論如何分配,各地主所分得車位必定非整數,而登記車位當日,各地主僅按一棟房屋登記一個車位,地主尚有八個車位未有人登記,被告唯恐不先為合建人登記下來,建設公司以為地主拋棄權利而被登記為建設公司所有,被告乃在分配表上填上被告姓名,尚待與各地主協商分配剩餘車位之方式後,再為公平分配,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可採信,尚難遽認被告有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或背信之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惟查,依本件抗告意旨:㈠依證人盧福器於原審訊問時之陳述可知,其係於事後才知被告已與建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既未就建商無力興建一事徵詢全體抗告人等之意見,即率予自作主張簽立該協議書,顯未顧慮其他抗告人之權益,況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如此倉促草率簽署協議書之必要。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為抗告人等處理合建事務之權限,然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署之協議書要求建商於補正合建房屋之瑕疵後,始返還保證金,卻又於該協議書中同意建商於隔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現狀交屋即可,所協議之瑕疵補正期間僅有一日,顯然係虛應故事,實質上等同免除建商完工之義務,況當時被告手中尚有保證金五百萬元,其不思據為與建商斡旋之籌碼,反將其中二百九十萬元無條件返還,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慣例,故被告所為是否確無損害抗告人等之意圖,尚非無疑。本院查,抗告意旨所為前開指摘,尚非悖於情理而砌詞漫指,究竟實情如何?被告是否果無侵占、背信之犯行,事證尚非明朗,似有再詳於調查證據之必要。原審逕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而裁定駁回自訴,自嫌速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佩 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