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0四號
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一、二抗告狀所載。
二、聲請指定辯護人、法定代理人及准予訴訟救助部分:
(一)按指定辯護人乃為協助被告,保護其法律上利益,以促成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之方法之一,僅係為被告之利益而為之,且以案件經起訴而由法院審判中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既為告訴人並非被告,該案亦未經起訴,因之,聲請人聲請原審法院為之指定辯護人,於法即有未合。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尚乏得為告訴人指定「法定代理人」或「准予訴訟救助」之明文,雖聲請人於原審聲請狀附有民事起訴狀空白格式一份,惟其中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等各項起訴程式必備之要件均付之闕如,是以單純一份空白訴狀格式實難認已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事,原審法院亦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之指定「法定代理人」或「准予訴訟救助」之餘地。
(二)從而,原審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法未合,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一)按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原審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原審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嗣並以不得抗告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乃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按之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