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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五號

抗 告 人即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指訴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茂松(另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及被告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雖認: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檢察官指訴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嫌,嗣於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後,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自訴人涉犯包攬訴訟及與張哲楨共同偽造文書罪嫌,均係對自訴人誣告;另被告向檢察官指訴自訴人犯罪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八、三五八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該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係該案之告發人,但被告卻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該案時,以告訴人自居,分別於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答辯狀、撤回狀、告訴補充理由狀、呈報狀、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狀、告訴狀等書狀內自稱為告訴人,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請上字第三五七號上訴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等判決,均記載被告為該案之告訴人,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筆錄第二頁)。

1、惟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是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足稽。本件被告前以自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罪嫌為由,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於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後,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自訴人涉犯包攬訴訟及與張哲楨共同偽造文書等罪嫌,固據自訴人提出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所撰告訴狀(見自訴狀證七)、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請上字第三五七號上訴書(見自訴狀證四)等影本為據;然被告於該案向檢察官告訴時,並提出自訴人前以被告涉犯詐欺、恐嚇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處分不起訴之不起訴處分書(見自訴狀證一)為證,並於所提出之告訴狀內敘明自訴人係以矇蔽並冒用投資人名義之方式提出告訴,因認自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嫌,有前述自訴人提出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嗣該案經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曾經該署檢察官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八、三五八九號起訴書(見自訴狀證二)提起公訴,該案復遞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見自訴人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一〉狀證二十五)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二年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且該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並於關於改判部分之理由內敘明:「二、..

投資之被害人..書狀係由乙○○(即自訴人)交付張哲楨提出向地檢署遞狀..亦據張哲楨..供明..並有張哲楨提出之乙○○..收受金錢之紀錄表可供參證...三、乙○○..迭次率眾至地檢署、調查局、法務部門前喧囂吵鬧,亦有其自己提出之照片足證,且被害人等之所收受之傳票等訴訟資料,全在其(指自訴人)手中..在在顯明,其確係主導一切..告訴狀(指自訴人前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之告訴狀)並非具名告訴人之本意,已據其中部分被害人到庭指明,並有聲明之信函可據,足徵該項告訴狀,顯非出於名冊中列名人之本意,而係出於偽造...五、乙○○..利用機會,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等語,有自訴人提出之前開起訴書、判決等影本在卷足稽,且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直認:該告訴狀(即前述自訴人前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之告訴狀)是張哲楨口述由伊所寫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筆錄第三頁)無訛,足見被告於該案告訴自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罪嫌,嗣於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後,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自訴人涉犯包攬訴訟及與張哲楨共同偽造文書等罪嫌,顯然並無虛構事實,而係以自訴人前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有自訴人撰狀所代表之投資人表示並無提出告訴之意,但自訴人參與其事對其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記載本件自訴人並涉犯刑法包攬訴訟罪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誣告及包攬訴訟等罪嫌,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及請求上訴,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縱然自訴人於該案遭被告指訴涉犯誣告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嗣後自訴人被判處罪刑部分,經最高法院兩次發回,業經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亦不足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是不足認被告涉有刑法誣告罪嫌。

2、次按偽造私文書之罪雖係侵害社會法益,但該文書之內容足使他人發生損害時,則該他人自係直接受害之人,對於偽造文書向有檢察職權之機關請求追究,即應認為告訴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足稽;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並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前係以自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罪嫌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其指訴之犯罪事實,係自訴人以矇蔽並冒用投資人名義之方式,以其涉犯詐欺、恐嚇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認自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嫌,有自訴人提出之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所撰告訴狀(見自訴狀證七)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於該案指訴自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嫌,自均為各該犯罪之被害人,其以告訴人自居,即無不合,至其提出告訴後,該案經移轉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檢察官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八、三五八九號起訴書(見自訴狀證二),認自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為該案之告發人,係承辦該案之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認定,既不受本件被告於該案自稱為告訴人或告發人之拘束,且於本件被告在該案所具之被害人身分而提出告訴,並自稱為告訴人,殊無影響,嗣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台灣高等法院法官於判決,均記載本件被告於該案係告訴人,同理亦不受被告於該案自稱為告訴人或告發人之拘束,換言之,被告於該案自稱為告訴人既無不實,且承辦該案之檢察官或法官,於製作起訴書、上訴書或判決時,並非一經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書狀記載或言詞陳述,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記載或陳述予以登載,而係本於職權認定所為一定之記載。自訴人以被告於該案自稱為告訴人,致該案之上訴書及判決內記載被告為該案之告訴人,即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核屬臆斷之詞,是不足認被告涉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綜前所述,本件不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或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甚明,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歷經原裁定及前任兩法官,均未認定本件自訴案件為犯罪嫌疑不足,原裁定於庭訊時尚當場簽發下次庭訊期日,孰料竟突作本件「駁回」之裁定,似此公然違反前開聲明之裁定,其濫用行政裁量權,規避實體辯論。

(二)原裁定載明抗告人被訴偽造並冒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告訴人(憶扶公司投資人)名義之方式提出告訴,足證該案並無本案被告甲○○文書被自訴人偽造之事實,原裁定竟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公然就系爭公訴案件(桃園地檢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號、第三五八九號,被處分為偽造文書罪「告發人」之甲○○,主張彼有文書被自訴人偽造之事實,蓄意為本案被告甲○○開脫刑責。

(三)本案被告甲○○於系爭公訴書,指控抗告人誣告之犯罪事實,業經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九號處分為不起訴確定,「惟上述部分與起訴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本案被告甲○○指控抗告人之犯罪事實,既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六○條規定,重獲准許再行起訴,復又以偽造文書罪之「告發人」,主張其自始從未發生之偽造文書受害事實,到場論告,渠以「告發人」冒充「告訴人」又以「從未起訴之犯罪」,似此以未受請求之事項請求法院判決,如何不涉「偽造文書」與「誣告」罪責?

(四)原裁定以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為據,主張本案被告甲○○向檢察機關請求追究,即應被認為告訴人,但驗之實況本案被告甲○○其印文或文書究竟有何受損害或受偽造之犯罪事實存在原裁定未能舉證前開受害事實,不能徒憑原裁定空言以上述判例,甲○○被偽造文書之受害事實,即可憑空予以成立,從而推翻原系爭公訴處分之效力,更否定「不告不理」之訴訟原則。

(五)原裁定引述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為據,主張本案被告甲○○,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前開判例係指法庭上之證據,與本案系爭重點之訴訟條件不可相提並論。

(六)甲○○既為系爭公訴偽造文書之「告發人」,復又係誣告罪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外人,而竟對從不存在之犯罪事實發動國家刑罰權,其浪費國家訴訟資源,徒使抗告人無端遭受不存在之刑罰權受審,原裁定認定,全盤推翻刑事訴訟明文規定之基本原則,依此認定,豈不人人可任意主張為受害者,法院可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可以受理非本案犯罪受害人之聲請而任意上訴?

(七)原裁定引述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改判部份,謂抗告人另涉包攬訴訟,意圖漁利,足證本件被告並無誣告罪嫌。再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五號發回更審判決,載明雙重違法判決,更可證八十四年度請上字第三五七號上訴書,無視不告不理(刑訴法第二六八條)及非受害人與告訴人無權提出上訴之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四四條第二項),更可見公然違法。

(八)起訴書僅認定上訴人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對該上訴人亦僅論處該條罪刑,原判決理由卻指乙○○所為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挑唆或包攬訴訟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惟對乙○○係如何意圖漁利而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之事實理由,並未分別於事實欄或理由內予以記載及說明,則原判決就未經起訴之罪名併予審判而未詳述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參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五號判決)

(九)告訴人指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意圖漁利挑唆包攬訴訟罪部份,因與偽造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此部分復為最高法院發回應詳予審究,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八十四年請上字第三五七號上訴書)

(十)本件被告甲○○以不起訴確定之案外人身份,冒充為自始不存在之偽造文書受害人,並請求為未經起訴且不曾發生之犯罪事實,為違法上訴、重複上訴、審判之事證,其所涉偽造文書與誣告罪證明確,原裁定所持理由,均為企圖以個人意見,推翻明文規定之基本刑事訴訟原則,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是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縱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甲○○前以自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罪嫌為由,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於本院更一審判決後,又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自訴人涉犯包攬訴訟及與張哲楨共同偽造文書等罪嫌,固據自訴人提出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所撰告訴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請上字第三五七號上訴書等影本為據;然被告於該案向檢察官告訴時,並提出自訴人前以被告涉犯詐欺、恐嚇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處分不起訴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於所提出之告訴狀內載明自訴人係以矇蔽並冒用投資人名義之方式提出告訴,因認自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嫌,此有前述自訴人所提出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嗣該案經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曾經該署檢察官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八、三五八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復遞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二年減刑為有期徒 刑一年,且上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其判決理由內敘明:「二、..投資之被害人..書狀係由乙○○(即自訴人)交付張哲楨提出向地檢署遞狀..亦據張哲楨..供明..並有張哲楨提出之乙○○..收受金錢之紀錄表可供參證...三、乙○○..迭次率眾至地檢署、調查局、法務部門前喧囂吵鬧,亦有其自己提出之照片足證,且被害人等之所收受之傳票等訴訟資料,全在其(指自訴人)手中..在在顯明,其確係主導一切..告訴狀(指自訴人前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之告訴狀)並非具名告訴人之本意,已據其中部分被害人到庭指明,並有聲明之信函可據,足徵該項告訴狀,顯非出於名冊中列名人之本意,而係出於偽造...五、乙○○..利用機會,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等語,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前開起訴書、判決等影本在卷足稽。又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陳稱該告訴狀(即前述自訴人前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之告訴狀)是張哲楨口述由伊所寫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無訛,足見被告於該案告訴自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罪嫌,嗣於本院更一審判決後,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自訴人涉犯包攬訴訟及與張哲楨共同偽造文書等罪嫌,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係以自訴人前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有自訴人撰狀所代表之投資人表示並無提出告訴之意,但自訴人參與其事對其告訴,嗣經本院前開判決記載本件自訴人並涉犯刑法包攬訴訟罪責,因認自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誣告及包攬訴訟等罪嫌,據此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及請求上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縱然自訴人於該案遭被告指訴涉犯誣告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嗣後自訴人被判處罪刑部分,經最高法院兩次發回,嗣經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亦不足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是不足認被告涉有刑法誣告罪嫌。

四、次按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罪雖係侵害社會法益,但該文書之內容足使他人發生損害時,則該他人自係直接受害之人,對於偽造文書向有檢察職權之機關請求追究,即應認為告訴人(參照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本件被告前係以自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罪嫌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其指訴之犯罪事實,係指稱自訴人以矇蔽並冒用投資人名義之方式,涉犯詐欺、恐嚇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認自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嫌,此有自訴人提出之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所撰告訴狀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惟查被告於該案係指訴自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嫌,被告自係各該犯罪之被害人,其以告訴人自居,並無不合,至於其提出告訴後,該案經移轉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檢察官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八、三五八九號起訴書(見自訴狀證二),認自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雖然起訴書內記載被告為該案之告發人,惟此乃承辦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認定,既不受本件被告於該案自稱為告訴人或告發人所拘束,且就本件被告在該案所具之被害人並自稱為告訴人身份,並無影響,又嗣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承辦法官於判決書亦均記載本件被告於該案係告訴人身分,益徵本件被告於該案自稱為告訴人乙節並無不實。何況承辦該案之檢察官或法官,於製作起訴書、上訴書或判決書時,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並非一經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書狀記載或言詞陳述,即依其所為之記載或陳述予以登載。自訴人以被告於該案自稱為告訴人,致該案之上訴書及判決內記載被告為該案之告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亦屬無據,是本件亦不足認被告涉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或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審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抗告,其猶執陳詞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妙 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