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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丁○○原名符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

甲○○ 住台北市○○○路○號(財政部參事室)乙○○ 住台北縣安康路二段二三五號右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在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七十三年以「四四」專案分發進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後改制為財政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之前,已在政府機關工作服務多年,已取得銓敘部荐任級銓敘資格及行政院荐任幫工程司任命令資格,進入臺灣省地區省營事業機構之公賣局,轉敘為省營事業分類職位人員之比敘任用,依照臺灣省政府法規,應比敘任用為荐任職等第八職等或第九職等,可是公賣局主事官員執事先生,對於伊之比敘任用行政處理,辦事兩面手法,一方面歧視伊,一方面又傳聞暗示送禮,伊認為既是臺灣省政府「四四」專案分發進入公賣局,而自己又具有銓敘部荐任銓敘及行政院荐任幫工程司命令之比敘任用資格資歷,所以始終無送禮之舉,結果公賣局主事官員對於伊之比敘任用違法處理為委充職等第六職等技佐,損害伊兩個職等或三個職等工作權益至今,因十多年來,公賣局主事人員對於伊之陳情、申訴及訴願,均不處理其違法不當之比敘任用,而伊之陳情及訴願,限於日期期限等程序問題,不受理轉回公賣局處理或駁回,損害伊之權益,至今未得實體審議、審判,故伊於九十年初,向監察院陳訴,請求糾舉與救濟,然監察院不糾舉無司法裁判,只垂察伊已取得銓敘部荐任第十二級銓敘及行政院幫工程司任命令之比敘任用資格,公賣局處理比敘任用為委充職等第六職等技佐,未予比敘任用荐任職等資格之事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監察院以(九十)院台業貳字第九0一六一五八八號函,發文給公賣局,正本給公賣局,副本給伊,其函主旨為「據丁○○先生陳訴:為渠已取得銓敘部荐任第十二級銓敘及行政院幫工程司任命令用資格,貴局未予比敘任用等情乙案,請參處逕覆並覆知本院」,然公賣局當時之局長甲○○、副局長徐安璇及財政部公賣局台北菸廠(下稱台北菸廠)廠長長乙○○三人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九十年四月四日(九0)公人字第000七四八0號函給台北菸廠,其主旨為:「監察院函轉貴廠技佐丁○○陳訴「其已取得銓敘部荐任第十二級銓敘未予比敘任用」,查符員因相同案情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審結,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其裁定本並經本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公九人字第六0四號函轉貴廠在案,至符員本次陳情「其迄今尚無資格遞補第八職等技士職務」等情,係貴廠權責,請併同妥予疏處並將辦理情形函知本局,檢附監察院函及符員陳訴書影本各乙份」,然(九0)公人字第000七四八0號函,並不是依據監察院函文辦理,因如按照監察院函文內容主旨,須參處未予比敘任用,逕覆丁○○,或是不參處未予比敘任用,逕覆丁○○,但公賣局當時之局長甲○○、副局長徐安璇及台北菸廠廠長長乙○○三人確係假說明依據監察院之函,事實是在監察院函之外,政府機關公賣局人事行政體制法規之外操作(九0)公人字第00七四八0號函,發文與台北菸廠,指使「妥予疏處」丁○○,修理報復伊之監察院陳述,顯然公賣局(九0)公人字第000七四八0號函,並不是公賣局政府機關正常文書,而是主事官員偽造出來的公文書,而被告甲○○、丙○○當時分別為公賣局局長、副局長,上開函文應係其二人所批擬、發文,被告甲○○、丙○○二人顯然為共同偽造公文書者,而被告乙○○為台北菸廠廠長,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至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則行使公賣局(九0)公人字第000七四八0號函偽造之公文書指派屬員王玉燕等四人對伊「妥予疏處」,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制作公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自無偽造可言。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以銓敘部荐任第十二級銓敘函及行政院幫工程司任命令、監察院(九0)院台業字第九00一六一五八八號函、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九0)公人字第000七四八0號函、監察院陳訴請求糾舉書函、丁○○向公賣局申請書函影本各一份為據。經查:自訴人向監察院陳訴覆查「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任用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損害工作人權權益,精神被傷害,行政處分違法不當中有黑金影子」請求糾舉乙案,業經監察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院台業貳字第九00一六一五八八號函給公賣局,其主旨為「據丁○○先生陳訴:為渠已取得銓敘部荐任第十二級銓敘及行政院幫工程司任命令任用資格,貴局未予比敘任用等情,請參處逕復並副知本院」,而公賣局遂以九十年四月四日九0公人字第0七四八0號函給臺北菸廠,其主旨為「監察院函轉貴廠技佐丁○○陳訴「其已取得銓敘部荐任第十二級銓敘未予比敘任用」,查符員因相同案情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審結,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其裁定本並經本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公九人字第六0四號函轉貴廠在案,至符員本次陳情「其迄今尚無資格遞補第八職等技士職務」等情,係貴廠權責,請併同妥予疏處並將辦理情形函知本局,檢附監察院函及符員陳訴書影本各乙份」,此經證人馬濟中即台北菸廠人事主任及劉建夫公賣局人事室課長於原審調查時所證述(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六頁),復有監察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院台業貳字第九00一六一五八八號函及公賣局九十年四月四日九0公人字第0七四八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是被告甲○○為當時公賣局局長、被告丙○○為副局長、被告乙○○為台北菸廠廠長彼等縱參與上開公賣局遂以九十年四月四日九0公人字第0七四八0號函文內容之制作或行使,亦屬有制作權之人,參以首開說明,自與偽造公文書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犯行,自難認被告等有何行使為造公文書之罪嫌,被告等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依照上開說明,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並無授權於局長甲○○、副局長丙○○等人製作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九十年四月四日九0公人字第0七四八0號函於台北菸廠,指使疏處傳喚修理抗告人,事實上監察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院台業貳字第九00一六一五八八號函,只授與局長甲○○、副局長丙○○製作函覆自訴人文書之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既無授權於局長甲○○、副局長丙○○等人製作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九十年四月四日九0公人字第0七四八0號函,則被告等製作上揭文書,已為偽造公文書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被告等係依監察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院台業貳字第九00一六一五八八號函給公賣局,其主旨為「據丁○○先生陳訴:為渠已取得銓敘部荐任第十二級銓敘及行政院幫工程司任命令任用資格,貴局未予比敘任用等情,請參處逕復並副知本院」之指示,遂以九十年四月四日九0公人字第0七四八0號函給臺北菸廠,其主旨為「監察院函轉貴廠技佐丁○○陳訴「其已取得銓敘部荐任第十二級銓敘未予比敘任用」,查符員因相同案情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審結,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其裁定本並經本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公九人字第六0四號函轉貴廠在案,至符員本次陳情「其迄今尚無資格遞補第八職等技士職務」等情,係貴廠權責,請併同妥予疏處並將辦理情形函知本局,檢附監察院函及符員陳訴書影本各乙份」,此有監察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院台業貳字第九00一六一五八八號函及公賣局九十年四月四日九0公人字第0七四八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是被告甲○○為當時公賣局局長、被告丙○○為副局長、被告乙○○為台北菸廠廠長彼等縱參與上開公賣局遂以九十年四月四日九0公人字第0七四八0號函文內容之制造或行使,皆屬有制作權之人,自無所謂偽造公文書可言,且被告等所為以九十年四月四日九0公人字第0七四八0號函給臺北菸廠之本意,係為處理自訴人丁○○先生陳訴公賣局未予比敘任用一事,亦無抗告人所指被告等以九十年四月四日九0公人字第0七四八0號函給臺北菸廠指使疏處傳喚修理抗告人之情。況自訴人究竟取得幾職等任官資歷得以遞補何職,自有人事法規藉資依循,自訴人縱有爭議,亦屬行政爭訟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難謂被告依行政程序代表行政機關行文即認有偽造公文書之嫌。原審法院經調查結果,認抗告人所指被告等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之犯罪嫌疑均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而裁定自訴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抗告人囿於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及解釋,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