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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3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七0號

抗 告 人 甲○○即 原 告相 對 人 乙○○即 被 告右當事人間因侵占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一審附帶民訴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即原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由址設臺北市○○街○○○號八樓、阿羅哈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離職後,於同年三月十日打電話給該公司負責人陳棋培的小老婆陳文玲代領薪資新台幣(下同)五千多元,而被告乙○○卻把原告薪資扣押,要求原告出面自己拿,原告怕被告會對其毛手毛腳,不敢自己去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請求撤銷原裁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物及精神損失十萬元云云。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八號以刑事裁定,駁回其自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據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六九號裁定,駁回自訴人抗告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洪 英 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威 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