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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3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八一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即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右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影本)。其自訴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甲○○為黃萬得之子,黃萬得因腦傷而無行為能力,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禁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獨立提起自訴,其自訴被告洪義順、李俊輝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但竟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自訴不受理,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三號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駁回上訴,其再度提起上訴後,亦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八號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因認上揭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因而向被告即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乙○○聲請對該違誤之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孰料被告竟以九十二年台莊字第0五一三三號函,函覆自訴人稱:「台端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詳加審核,認於法不合,歉難辦理,請查照」等語。自訴人認其父親之權益遭受被告洪義順、李俊輝以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等方式侵害,但被告所核發之上揭函件內容記載自訴人之父黃萬得並非上揭自訴案件之被害人云云,與事實不符,因認被告觸犯偽造文書罪嫌,為此對之提起本件偽造文書之自訴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裁判上一罪之同一犯罪事實,如不得自訴之罪較重於得自訴之罪時,自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觀之自訴狀及所附相關資料所載,本件自訴人前案自訴被告洪義順、李俊輝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無非以被告洪義順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0二號請求購買土地及地上物事件為虛偽之證言,致使該案上訴人即原告黃萬得受到敗訴判決,被告洪義順因而詐得新台幣九十二萬元不法利益,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自訴人於該案自訴之上開三罪名,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稽,是黃萬得既非本件偽證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從而,本件較重之偽證罪既不得自訴,則其餘同一事件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自不得提起自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違誤,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八號分別判決上訴其所提起之上訴,亦無不合。另其向被告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以:「台端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詳加審核,認於法不合,歉難辦理,請查照」等語函覆,該函所秉持之法律上論述要屬符合我國法律規定及實務所持之通常見解,並無不實之處,難謂被告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自訴人無視法律之規定,徒憑己意提起本件自訴,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原法院依照首開說明,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即屬正確。自訴人猶執陳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