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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4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0八號

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回復原狀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告知宣判,但被告遲遲未收到判決書,因而以電話向法院查詢,方知判決書已寄出,然抗告人於基隆市○○路○○巷○○○號之地址尚未收到判決書,即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院方提出申請,卻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駁回聲請,然招領通知單理應貼於門首,抗告人未接獲該通知單,可能係因其他外力原因造成,原審法院將此歸責於抗告人,實難甘服等語提出抗告。

二、按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未曾接獲判決書為由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經調取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確定案件卷宗審查結果,上開案件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同月三十一日宣判,聲請人未遭受羈押,宣判後至今仍日,有當庭書寫「基隆市○○路○○巷○○○號」居所地址之紙張一紙,有上開記載居所地址之紙張一紙在上開刑案卷內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報表一份在本件聲請案卷內足憑;而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又先後向聲請人位在基隆市○○○街○巷○○號之住所暨聲請人位在基隆市○○路○○巷○○○號之居所為送達,均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同月三十一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書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同分局中華路派出所,並各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請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二紙分別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最遲亦自該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期間屆滿日為同年一月十日,卻遲至同年五月十二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顯非合法。至於聲請人實際有無至該警察機關領取判決書,已與該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縱然聲請人未返回住所、居所探看致未領取判決書,亦係出於本身之過失所致,依法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其回復原狀之聲請,亦屬於法有違,不能准許。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係出於本身之過失所致,因而駁回抗告人回覆原狀之聲請及上訴之聲明,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屬寄存送達即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抗告人請求訊問屋主劉志陶本件判決有無經寄存機關即警察派出所通知云云,顯無調查之必要,併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