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二六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 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雅芬 律師右被告因聲請撤銷通緝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所為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二人於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並未擔任董事長或董事亦未擔任東華開發公司任何職務,故抗告人二人自不可能以內部關係挪用東華開發公司之資金款項,抗告人等顯不構成背信罪,即非犯罪嫌疑重大,自無通緝之必要,且抗告人等係因病在美國舊金山接受治療,致不克返國應訊,有美國加州大學舊金山分校醫學中心醫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見抗告人等不克到庭應訊係有正當理由,原審遽以抗告人等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出國次數頻繁及商業週刊報導抗告人等於九十一年八月曾到大陸訪問等因,逕行通緝抗告人等,實難甘服,又原審不採信美國加州大學舊金山分校醫學中心醫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復未說明該等診斷證明何以不可採,即直接認定抗告人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構成逃亡,原審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提出抗告。
二、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甚明,又程序事實無庸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已足,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有無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即屬程序之事實。是法院只須有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存在時,自可合法通緝被告。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乙○○及甲○○二人,因涉背信一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原審繫屬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固然二名被告均尚未到案,原審法院尚無法進一步為實體審理,然依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再佐以全案卷內之資料,業已足認被告二人未經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意或授權,即挪用公司共達新台幣八億八千五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之款項,犯罪嫌疑重大,合先敘明。
四、原審法院受理本案後,曾分別定庭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或傳訊或拘提二名被告,然二名被告均未到案,而其二人僅委任辯護人到庭陳稱被告乙○○自八十年間起及被告甲○○自八十九年間起因生病,經美國加州之醫師治療,醫師建議其二人不適於長途飛行,是其二人無法到庭應訊等語,然徵之被告二人數年來出入國境之紀錄不下百次,尤其是自九十年間至九十一年間止短短不到二年期間,被告乙○○即有九十八次入出境紀錄,而被告甲○○則有六十一次入出境紀錄,其中甚至有當日入境而於當日再出境之紀錄,且被告乙○○最後出境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而被告甲○○最後出境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警署資字第○九二○○四○七九○號函附卷可佐,且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本案時,被告二人亦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檢察官陳述相同理由即醫師建議不適長途飛行無法到庭應訊等語(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四四六號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頁),但坊間卻報導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至中國大陸山西省訪問(見商業週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發行之第七七○期),在參酌現代飛機速度甚快,自美國加州飛回台灣之時數,頂多十幾小時,及國內醫學亦甚發達等情狀,原審法院認被告二人若有心回國應訊,應非難事,是其二人所謂因生病無法回國應訊之說詞,尚不足採。既然被告二人無正當理由不回國應訊,且因我國司法權效力無法及於國境外,致原審無法派遣司法警察逕行至國境外拘提二名被告,故二名被告明知原審法院審理本案,卻不回國應訊,顯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所規範之逃亡情節,是原審法院發佈通緝二名被告,自無違誤。是原審以二名被告通緝之原因尚未消滅,原審駁回其等撤銷通緝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等並不構成背信罪,即非犯罪嫌疑重大,自無通緝之必要,且抗告人等係因病在美國舊金山接受治療,致不克返國應訊,並提出美國加州大學舊金山分校醫學中心醫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提出抗告,惟查:患病之人能否出庭,即其在社會通常觀念上,是否具有不到庭之正當原因,本非「價值觀念」或「法律性標準」之範疇,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觀察之,本件抗告人等雖提出美國加州大學舊金山分校醫學中心醫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抗告人等不適於長途飛行,然抗告人二人數年來出入國境之紀錄不下百次,尤其是自九十年間至九十一年間止短短不到二年期間,抗告人乙○○即有九十八次入出境紀錄,而抗告人甲○○則有六十一次入出境紀錄,其中甚至有當日入境而於當日再出境之紀錄,且抗告人乙○○最後出境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而抗告人甲○○最後出境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警署資字第○九二○○四○七九○號函附卷可佐,足見抗告人二人並非不適長途飛行之病人,亦即不足證明抗告人二人所患疾病已達無法到庭之程度,既然抗告人二人無正當理由不回國依原審法院傳喚、拘提到庭應訊,又避居於我國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國境外,自堪認抗告人二人業已逃亡,故抗告人等尚未回國向原審投案前,即聲請原審撤銷通緝,顯於法不符,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