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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四號

抗 告 人即自訴人 丙○○被 告 丁○○

甲○○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勝公司)之董事長兼該公司之監察人;被告甲○○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前經理,被告乙○○係該分行之前襄理。二人均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自訴人丙○○係偉勝公司之債權人,持有偉勝公司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千零六十六萬一千零十一元之本票一紙,並經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訴人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執行處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發出「禁止債務人偉勝公司收取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詎被告丁○○於收受上開命令後,竟與被告甲○○、乙○○共同勾結,由被告甲○○與乙○○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名義行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謊稱「偉勝公司於該分行無存款」云云,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核發執行命令,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將該執行命令送達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臺財融㈣字第○九一○○三○七三一號覆函足證,該執行命令之效力至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該事件終結前,債務人偉勝公司自不得擅自收取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債權或其他處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亦不得讓偉勝公司提領金錢。惟據前揭財政部覆函另稱「台灣企銀板橋分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及十九日之匯出匯款中,其中一筆係偉勝公司以現金匯出五‧二百萬元... 」,顯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十九日偉勝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有五‧二百萬元,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故意隱瞞偉勝公司在該銀行帳戶內有五‧二百萬元存款之事實,竟行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謊稱:「... 存款餘額為新台幣七十六元整」,顯有登載不實情事。然原審僅開一次庭後,即駁回自訴人自訴登載不實之部分,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情。

三、原裁定以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一四○─一二─一○一六○一號之存款餘額為七十六元,有該分行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核與上開銀行分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行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稱:「... 存款餘額為新台幣柒拾陸元正... 」,並無登載不實可言,自訴人稱被告等謊稱「偉勝公司於該分行無存款」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不能徒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三人罪嫌尚有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尚非無見。惟查:㈠據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函監察院監察業務處公文內調查經過㈣所載「有關捷運CN253A標工程用款,全額八○百萬元,係直接撥付偉倫營造公司等十戶廠商之銀行帳戶,而臺灣企銀板橋分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及十九日之匯出匯款中,其中一筆係偉勝公司以現金匯出五‧二百萬元..」,然觀之卷附之偉勝公司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並無上開五百二十萬元之匯入、匯出紀錄,則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所載內容是否正確?偉勝公司之銀行帳戶究有無該筆五百二十萬元之進出,時間為何?均有深入調查必要。㈡又被告丁○○曾因違反銀行法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該案與本案有否同一案件之情形,亦有併予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詳為調查即裁定駁回自訴,尚有未洽,自訴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