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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4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五四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己○○

丁○○戊○○乙○○丙○○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雖自訴案件,係由自訴人居於原告之地位,惟其亦相當於公訴程序中檢察官所扮演之角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從而,自訴案件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其不利益之歸屬,即應由自訴人負擔。況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及裁定命補正、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又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之第十二章第一節之證據通則內,其於自訴程序,自亦有適用。

二、本件自訴人謂:被告意圖以「後公司預查登記之錏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被告己○○) 」之名義接收「前公司預查登記之錏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自訴人甲○○) 」之財產,被告不具股東身分,自訴人所代表之股份:①開戶一千元、②兩台污水處理機之價額 (共七十四萬元) 、③技術股。對於產品研發之投資與技術,被告根本沾不上邊,被告只提供事業廢水樣本,因認被告己○○、丁○○、戊○○、乙○○、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查自訴人就其所指被告五人涉犯詐欺罪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嫌,除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顯不足認定被告己○○、丁○○、戊○○、乙○○、丙○○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經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自訴人應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自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提出書面一件謂「證據請調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二重簡調字第七九號卷宗」,並提出「錏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原告)對「甲○○」 (被告)請求「被告應將向玉山銀行辦理開戶存款戶名為錏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甲○○印鑑章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至玉山銀行將上開帳戶之印鑑章辦理變更」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通知書 (九十二年度重簡調字第七九號返還印鑑章案件)影本一紙,惟依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己○○、丁○○、戊○○、乙○○、丙○○有成立詐欺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原審以自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仍以被告等犯罪證據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等卷內云云,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