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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六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 人 甲○○ 住臺

乙○○ 住同右被 告 丙○○ 男 民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與現已故吳鴻榮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在呂桂豐代書事務所辦理有吳鴻榮印鑑證明本人簽名蓋用印鑑章何來偽造土地買賣契約,因吳某收受價款而未過戶,為擔保乃將土地先設定抵押權予甲○○後始將土地過戶,抗告人不識被告丙○○,不可能知悉吳某與被告有何等民事糾紛,另吳鴻榮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為繳納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三地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五百餘萬元,乃向抗告人乙○○借用同額現金並以吳國賢為連帶保證人,同時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有相關文件可證。被告自訴抗告人等假買賣土地及設定假抵押權登記,係與吳鴻榮共同脫產,純屬誣陷,又原裁定曲解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自字八八號判決意旨,又未述明抗告人自訴所指何以不採之理由,爰聲明不服云云。

二、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⑴自訴人甲○○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吳鴻榮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在呂桂豐代書事務所,由呂桂豐代書撰寫,因吳鴻榮收受價款而未將土地過戶在自訴人甲○○名下,為擔保自訴人甲○○支出之土地價款,吳鴻榮乃將買賣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甲○○,嗣後始將土地過戶,且吳鴻榮與被告丙○○間發生何等民事糾紛,自訴人甲○○及乙○○一無所悉,被告提起自訴所稱自訴人甲○○與吳鴻榮因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而為脫產行為等情,即屬虛構之詞。⑵訴外人吳鴻榮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為繳納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增值稅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乃向自訴人乙○○借用同額現金,並以吳國賢為連帶保證人,同時提供上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予乙○○,有吳鴻榮書立之借用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之收據及提領同額現金之華南銀行存摺為證,自訴人乙○○與吳鴻榮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乙節,信而有據,被告竟訴稱乙○○係與吳鴻榮共同設定虛偽抵押權以便脫產,亦屬憑空誣陷。⑶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八號判決亦認定:「查依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甲○○、乙○○並未持偽造之私文書向自訴人施用何等詐術」,足見被告顯係以憑空捏造之詞誣告自訴人甲○○、乙○○犯罪,為其論據。

三、本院卷查:㈠被告於原審供稱,其與吳鴻榮間二件民事訴訟均三審勝訴後發現吳鴻榮迅速將名

下之前揭土地五分之一,先高額設定二千八百萬元予自訴人甲○○,再一次設定三千萬元予自訴人乙○○,經二次設定抵押後,又立即過戶登記予自訴人甲○○,此等行為顯可懷疑為假買賣、真脫產之犯罪行為,被告就此懷疑提起刑事詐欺、偽造文書之自訴,並非誣告等語。

㈡經核閱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八號判決(下稱前案),就前案自訴人即本

件被告丙○○就前案被告即本件自訴人甲○○、乙○○及訴外人吳鴻榮均為不受理判決,然其理由係以:吳鴻榮業已死亡,而本件被告丙○○於前案指訴本件自訴人甲○○、乙○○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且上開三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然依被告即前案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觀之,前案被告甲○○、乙○○並未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前案自訴人施用何等詐術,縱因前案被告甲○○、乙○○偽造私文書並迅速辦理過戶脫產,致前案自訴人受有損害,惟前案自訴人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直接被害人」,是依法前案自訴人就此部分犯罪即不得提起自訴。又前案自訴人自訴前案被告甲○○、乙○○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前案自訴人既不得提起自訴,則其提起前案自訴,於法即有未合,因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並未作實體之認定,應予指明。

㈢原裁定法院認前案自訴,所舉書狀證據並非虛捏,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九年度

自字第八十八號全卷後,依本件被告於前案所提之自訴狀可知,係以本件被告於他案與訴外人吳鴻榮,就吳鴻榮違約以合建土地向本件自訴人甲○○虛偽抵押借款二千萬元而涉訟中,吳鴻榮竟將系爭土地再次設定抵押與本件自訴人甲○○,造成自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違約金均無法滿足債權,本件被告嗣後向吳鴻榮提起民事有關違約金及保證金之請求,均獲勝訴判決,吳鴻榮竟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再次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本件自訴人乙○○,因認為係對民事敗訴判決之脫產行為及詐害債權行為,為其提起前案自訴之主要理由,並提出房屋合建契約書、吳鴻榮所立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判決書等為據。應足認本件自訴人與前案共同被告吳鴻榮設定抵押、買賣之時點確係與本件被告與吳鴻榮爭執、涉訟之時間吻合,堪信本件被告於前案之指訴尚非全然無據,原審並就本件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前開佐證核閱屬實,足認本件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上揭理由並非虛構事實,故意構陷。是本件被告辯稱係因懷疑本件自訴人與吳鴻榮為假買賣、真脫產之犯罪行為,就此懷疑提起刑事詐欺、偽造文書之自訴,並非誣告等語。應認其懷疑尚非全然無端,不得謂被告明知所指訴自訴人犯罪之情節為虛偽,而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仍難令負誣告責任。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次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因此原裁定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丙○○有虛構誣告之故意,所指涉嫌誣告之罪嫌乃有未足,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依法以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依據,泛指原裁定曲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十八號判決意旨已有誤會,原裁定已詳例不成立誣告罪之理由,至於無關本案之事證自無必要逐一論列,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