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六二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以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年邁之父親因顱內出血,有待抗告人照顧,且抗告人已深感悔悟,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原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准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得予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在案。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與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既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定應執行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