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八0號
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甲○○右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四十四年六月間之戒嚴時期,任職於陸軍軍官學校學生總隊區隊長,因郭廷亮匪諜案爆發,於同年六月下旬被拘捕羈押於陸軍軍官學校之禁閉室,至同年七月上旬移送至第二軍團部看守所,直到四十五年農曆初五始釋放,其理由為緩刑開釋,然聲請人從未接獲起訴書及判決書,聲請人於返回學校後仍任區隊長一職,由於遭此違法羈押七個多月而蒙受不白之冤,日久抑鬱成疾,於四十六年五月因病傷甄退,對於前開遭違法羈押喪失人身自由之七個多月期間,未獲任何補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三號審理結果以:聲請人甲○○所陳於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乙節,經該院分別向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函查甲○○於四十四年六月間至四十五年八月間遭羈押之相關資料,均函覆稱無前開涉案之建檔資料,另據聲請人提出之陸軍軍官學校、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國防部部長辦公室、國防部軍法局、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縣後備區司令部等書函、孫福堂冤獄賠償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二0號決定書及中國國民黨黨員證書,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於上揭時、地確遭違法羈押之情事,究竟是何單位將聲請人逮捕並羈押,縱依據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實聲請人確有遭受違法羈押之事實,是聲請人於上揭時、地確遭違法羈押之情事之有無及是否符合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列舉之情形,均屬不明,該院無從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之冤獄賠償,該院實難准許。而駁回確定。現聲請人發現有四十四年第二軍團當年未給予的一份判決書足証聲請人確有遭違法羈押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理,俾昭雪沉云云。
二、按再審乃係對於已經確定之「判決」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請求原審法院重為審判,而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法律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篇(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四十條)再審之規定內容甚明。因此,得據以聲請再審者,僅限於已經確定之「判決」內容,如係對於「裁定」、或「決定」內容聲請再審,則於程序上顯然未合。次按,聲請再審者,亦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乃係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三號確定決定書內容聲請再審,並未依照右開規定提出任何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於法即有未合。而聲請人具狀所提出本件聲請再審原因,謂該院上述決定理由欄內所認定之事實諸多錯誤云云,於實際上,至多僅得為上述決定當時尚未確定前之覆議理由而已,非得以之為該決定確定後之再審原因。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提起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序要件不合,原法院依照右揭規定意旨,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正確。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雖於抗告程序補提出上揭確定決定書影本及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判決書影本,但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即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