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九六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 人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自訴人公司之營業處所,承租H六─八四二號營業小客車乙輛,並訂立契約書,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元,租期三個月,每三日(原審裁定誤載為每三個月)給付租金一次,自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將該車交付。詎料被告取得該車後,竟自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音訊杳然,自訴人寄發中和郵局第二支局第三八九號存證信函,終止本件租約,要求被告還車,惟被告仍拒不返還前開營業小客車,被告取得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按每日五百五十元計算之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侵占、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原審法院裁定略以:㈠自訴人雖提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惟並未提出由被告乙○○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回證,是尚難證明被告知悉自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或有何無權占有自訴人車輛之意圖。㈡被告所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後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仍陸續給付租金等語,業經提出存摺、匯款單為憑,付款明細包括: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給付三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給付三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給付二千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給付二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給付一千元、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給付二千元、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各給付三千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給付一萬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給付五千元(詳如自更卷第一百二十三頁之答辯狀),被告所述應非無稽,而經提示付款明細訊問自訴代理人,自訴人答稱:我一筆都沒有收到,我也沒有去查過帳戶有無入帳,我不曉得他有沒有匯錢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尚難僅因自訴人未予查證,而逕認被告無繳付租金之事實,被告所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尚堪採信。㈢綜上,本案除自訴代理人片面指述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該車,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應純屬自訴人與被告間因民事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糾葛。至自訴人另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未給付租金後,繼續使用該車,係詐欺得到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共計四十六萬八千元,應係犯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查自訴人若認為被告未繳付租金仍繼續使用車輛,係一侵占車輛之行為,則被告縱有繼續使用該車,亦屬侵占後之利用、收益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構成詐欺得利罪,自訴人所指,係對法律有所誤解所致,況被告並無不法意圖乙節,業如前述,自訴人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仍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惟查: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參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租車,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原審調查時,仍未還車(見原審自更卷第六十八頁),何以近三年之時間仍不還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殊值探究。又被告於原審調查時雖供稱:曾匯款給自訴人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之受款人,或為黃瑞珍,或為丙○○(見原審自更卷第一百三十頁至一百三十七頁),既非自訴人之代表人,何以即認定被告有依約清償租金?況且依被告所述之匯款金額,合共僅四萬四千五百元,而被告租車時間將近三年,每日租金五百五十元,三年之租金將近六十萬元,被告卻僅給付四萬四千五百元,是否藉給付些微之租金,以掩飾其不法之犯行,亦值懷疑,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尚非允洽。自訴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